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48年10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将泊头市和平街81号被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位于泊头市和平街81号(原和平街74号)房地产已归原告所有。2016年7月6日,被告出具证明,同意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位于泊头市和平街81号(原和平街74号)房产已归原告所有,该房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泊宅国用1991字第2804221号、土地使用者为李某某。2016年7月6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提交本院(2016)冀0981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认可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记载,被告赵某某不是使用权人,原告诉求被告赵某某承担协助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的办理。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
书记员: 寇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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