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小山乡小山东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黄骅市。
被告:沧州首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凯,任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沧州首发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黄玉璋,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首发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被告沧州首发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车辆损失等合计13万元(具体金额待评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6时30分,赵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山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郭某某驾驶的冀JCB8300/冀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6月24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7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失血性休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腹部闭合伤、肝破裂、头皮破裂等。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待评定后确定。另外,郭某某驾驶的冀JCB8300/冀J×××××号货车登记的车主为沧州首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和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综上所述,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和车辆损坏,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变更为152370.2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6时30分,赵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山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郭某某驾驶的冀JCB8300、冀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失血性休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腹部闭合伤、肝破裂、头皮破裂等,原告住院30日。2016年6月24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7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JCB8300、冀J×××××号货车登记的车主为沧州首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和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16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渤(2017)临鉴字第0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右肝部分切除,胆囊切除,右侧7肋骨折,分别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IX(九)级、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误工期限建议为90-15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二人护理10日,余日一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农民身份,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68周岁,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浩亮及其外甥杜建振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赵浩亮护理。赵浩亮、杜建振均系农民。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91216.27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91216.2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
三、误工费6502.5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赵某某系农民,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120天=6502.5元。
四、护理费6555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洪亮及外甥杜建振护理,共住院30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52409元÷365天×10天×2人=2871元。52409元÷365天×20天=2871元。出院后护理期为45天-30天=15天,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15天=813元。以上合计为6555元。
五、残疾赔偿金35757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十级,原告赵某某系农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计算,赔偿12年,伤残系数为25%,计11919元×12×25%=35757元。
六、精神抚慰金18000元。
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济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为18000元。
七、鉴定费1400元。
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八、交通费8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入、出院、复查的交通费为8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1730.77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证明、户口本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赵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上述合理、合法损失为161730.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2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92716.2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6502.5元+伤残赔偿金35757元+护理费6555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800元=6761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鉴定费14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予以驳回。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2716.27元-10000元=82716.27元,根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且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该案系原告赵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某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75%民事赔偿责任,即82716.27元×75%=62037元。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0000元+67614.5元+1400元+62037元=141051.5元。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及不应其承担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驳回其主张。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及气垫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嘱情况并结合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营养费1350元,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无需加强营养的遗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年超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本案中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以农业劳动生产作为经济来源,故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故本院不应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事由,故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万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后,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郭某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款14105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某某赔付完毕后,由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郭某某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6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如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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