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农民。
原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原告朱某母亲),女,农民,住博野县曹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军,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朱某与被告朱某某、赵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军,被告朱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段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有权分割朱喻的工亡补助金等共计879100元中的600000元;2.诉讼费用原被告均担。事实和理由:朱喻与赵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朱某,现年3岁。朱喻系博野县安泰保安服务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博野县××××大队工作,2014年7月15日上午8点左右,朱喻与同事驾车外出工作,途中在博野县××西关邮电液化气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喻死亡,司机周敏受伤,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周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经协商,由博野县安泰保安服务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朱喻家属240000元,罗盼来捐助100000元合计340000元(详见协议书);由博野县劳动人事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1270元、供养亲属(朱某)抚恤金619.5元/月。为妥善解决上述赔偿款项的分割事宜,特起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明应予采信。法院对罗盼来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人署名为罗盼来的证明一份系捐款人罗盼来亲自出具,对该证明应予采信。原博野县消防大队队员周敏及博野县××××大队队长韩涛均证明签订协议书时博野县安泰保安服务公司与原被告四人并未就以该公司名义赔偿的24万元确定分配方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也未就该24万元赔偿款分配进行约定,对以上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朱某某提供的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博野县小店镇油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时间均晚于朱喻死亡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死者朱喻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系死者朱喻女儿,被告朱某某、赵某某系死者父母,原被告四人作为死者朱喻的亲属,均有参与赔偿款项分割的权利。朱喻丧事由其父母即二被告办理,原告对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丧葬补助金21270元由二被告支取没有异议,丧葬补助金21270元应归二被告所有。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8月起计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19.5元/月是发放给原告朱某个人,该笔抚恤金并非共有财产,应归原告朱某所有。原告主张朱某上学至大学毕业费用约需22万元,二原告需购买生活住房一套需38万元,据此要求分得赔偿款中的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且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原告朱某支付了供养亲属抚恤金,给予了其将来生活的基本保障,对原告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工伤保险基金已就朱喻工亡进行了赔偿,以朱喻用工单位博野县安泰保安服务公司名义赔偿的24万元应为补充性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和以博野县安泰保安服务公司名义赔偿的24万元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由死者朱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被告朱某某曾向博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为被扶养人,博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朱喻死亡时被告朱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满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资格,对被告朱某某的被抚养人资格应不予认定,且协议书未约定对二被告扶养费进行专项赔偿,对被告要求在24万元赔偿款中先行扣除二被告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基金已按照法律规定对丧葬费予以赔偿,二被告要求在以博野县安泰保安服务公司名义赔偿的24万元中另行扣除其超出工伤保险基金丧葬费金额而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认可已从博野县安泰保安服务公司赔偿的24万元中支取5万元,应当在二被告应分款项中予以扣除。赠与人罗盼来并未在捐助10万元的协议书上签字,其有权指定财产受赠人,捐款人罗盼来表明其捐助的10万元系捐助给二被告,与他人无关,该10万元捐款应认定为对二被告的捐款,对原告要求分割该10万元捐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朱喻去世前,在赵某娘家地里种了柳树700余棵,千头春500余棵,浇水、打药、施肥共支付7000余元,是二被告支付的,要求原告赵某将树木和花费的7000元交付给二被告;要求赵某归还二被告家中的财产:OPPO手机一部,朱磊结婚时的被子一条、戒指一枚,家用电饼铛一个;要求赵某归还二被告家中的捷安特电车一辆、自行车一辆,但均未提供证据,且原告赵某并不认可,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赵某有偷盗行为,不尊重老人,要求将原告朱某的监护人变更为二被告,原告赵某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赵某有不履行监护责任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具备要求变更赵某与朱某的监护关系的条件,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朱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进行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赵某代理,二被告要求将原告朱某应得赔偿款进行公正、提存,但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赵某并未同意,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死者朱喻亲属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应由原告赵某、朱某,被告朱某某、赵某某各自分得539100元÷4=134775元;丧葬费21270元归被告朱某某、赵某某所有;博野县安泰保安服务公司赔偿款240000元,扣除二被告先行支取的50000元,应由原告赵某分得240000÷4=60000元,原告朱某分得60000元,被告朱某某、赵某某分得60000×2-50000=70000元;罗盼来个人捐赠10万元应归被告朱某某、赵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死者朱喻亲属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由原告赵某、朱某各自分得134775元,原告朱某应得款项由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赵某代为支取、保管,被告朱某某、赵某某各自分得134775元;丧葬费21270元归被告朱某某、赵某某所有。
二、博野县安泰保安服务公司赔偿款240000元,由原告赵某分得60000元、原告朱某分得60000元,原告朱某应得款项由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赵某代为支取、保管,被告朱某某、赵某某共分得70000元。
三、罗盼来个人捐赠100000元,归被告朱某某、赵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赵某、朱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赵某、朱某负担2450元,由被告朱某某、赵某某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王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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