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陈上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史灵灵
史全生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上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怀举,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普光路。
委托代理人史灵灵。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上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苗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灵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上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复核时效内提出复核,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医疗费22078.2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赵美荣医疗费123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涉县医院的意见,酌定10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误工费,原告虽提供涉县蓝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发放表,但以上证据既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的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领取的签字或工资转账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即37.44元/天,计算95天,共计3556.80元;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涉县动物卫生监督站偏城分站刘生月工资证明,但以上证明并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的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领取的签字或工资转账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工资收入的减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即37.44元/天,计算67天,共计2508.48元;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需要,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残级为拾级一处,按照9102元/年×20年×10%计算,共计18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7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且理由不充分,本院当庭予以驳回,不予采纳。伤残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停车费200元,酒精测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属合理必要开支,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认定的总损失为52797.48元。因被告陈上治的冀B×××××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中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428.20元,超出了交强险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对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469.2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原告拖车费、停车费、酒精测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12000元应返还被告陈上治。被告陈上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35469.2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1499.74元,共计46969.02元(含被告陈上治垫付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陈上治负担480元。
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陈上治负担(已由原告赵某某垫付,限被告陈上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复核时效内提出复核,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医疗费22078.2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赵美荣医疗费123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涉县医院的意见,酌定10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误工费,原告虽提供涉县蓝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发放表,但以上证据既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的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领取的签字或工资转账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即37.44元/天,计算95天,共计3556.80元;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涉县动物卫生监督站偏城分站刘生月工资证明,但以上证明并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的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领取的签字或工资转账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工资收入的减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即37.44元/天,计算67天,共计2508.48元;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需要,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残级为拾级一处,按照9102元/年×20年×10%计算,共计18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7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且理由不充分,本院当庭予以驳回,不予采纳。伤残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停车费200元,酒精测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属合理必要开支,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认定的总损失为52797.48元。因被告陈上治的冀B×××××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中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428.20元,超出了交强险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对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469.2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原告拖车费、停车费、酒精测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12000元应返还被告陈上治。被告陈上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35469.2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1499.74元,共计46969.02元(含被告陈上治垫付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陈上治负担480元。
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陈上治负担(已由原告赵某某垫付,限被告陈上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
审判长:王苗叶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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