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际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层。
法定代表人:范文豹,职务不详。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海际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理财本金183,075.15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183,075.1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其在华西证券开立,账户号为XXXXXXXXXXXX,投资额为100万元的证券账户,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在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使用该账户进行投资交易。当委托账户净值低于初始净值(100万元)的85%,被告应于2日内缴纳增强保证金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使委托账户净值不低于初始净值。委托期限届满之日,若委托账户净值低于初始净值的10%,则被告应在2日内缴纳低于委托账户初始净值的差额部分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操作委托账户已致账户净值远低于初始净值85%。在协议到期当日,原告证券账户总资产为786,924.85元,总亏损额为213,075.15元。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补足亏损,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余183,75.15元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0日,原告将100万本金转至其在华西证券开立,账户号为XXXXXXXXXXXX的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2017年2月23日,双方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1份,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原告根据被告资产管理需要提供证券账户,委托账户初始净值为100万元(以下称为“初始净值”),委托账户内的资金资产归原告所有;委托期限内,原告将委托账户委托被告全权管理;被告有权依照本协议操作委托账户并分配相应收益;被告应定期向原告披露委托账户的操作及盈亏情况;委托账户的投资范围为股票投资;当委托账户净值低于初始净值(90%),被告应于当天通知原告,被告应采取预警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降低股票持仓,抛售股票至空仓等;当委托账户净值低于初始净值(85%),被告应在2日内缴纳增强保证金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使委托账户净值不低于初始净值。如被告未在2日内缴纳增强保证金,原告有权立即对委托账户平仓,平仓后委托账户低于初始净值的差额部分被告应在2日内补齐,在被告补齐增强保证金之后继续执行本协议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届满之日,若委托账户净值低于初始净值(100%),则被告应在2日内缴纳低于委托账户初始净值的差额部分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若委托账户净值低于初始净值(110%),则被告不收取管理费;若委托账户净值高于初始净值(110%),则被告收取委托账户内全部超额收益的(40%)作为管理费;委托期满进行总结算,委托期限内不进行结算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买卖股票,委托管理期间,被告不定期向原告发送周报,报告账户内资金变动情况。2017年5月,原告证券账户净值低于初始净值85%,直至2017年5月23日委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缴纳增强保证金。2017年5月24日,委托证券账户内总资产额为786,924.85元,亏损213,075.15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2017年8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为催讨亏损183,075.15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是指客户将其资金交付管理人,并由后者将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获得的利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协议约定:委托期限届满之日,若委托账户净值低于初始净值(100%),则被告应在2日内缴纳低于委托账户初始净值的差额部分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故被告负有对原告理财产品管理和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委托账户初始净值的差额部分即亏损以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际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赵某某理财本金183,075.1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以183,075.1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金革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