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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杨某中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中,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冲、被告杨某中、被告平安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中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挂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中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应为无责,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在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杨某中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路口未减速慢行,机动车驶入逆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杨某中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杨某中方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杨某中所驾苏A×××××号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江苏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平安江苏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杨某中认为病例中显示有脑萎缩等诊断证明,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赵某某针对该病症进行了治疗,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2天,主张按照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故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护理费11592元,护理标准依据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主张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过高,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本院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即24141元/365日×(32日+60日)=6085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68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中对原告赵某某肋骨骨折与本院有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骨折与本案无关,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没有骨折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7/8肋骨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对于被告杨某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已经由被告杨某中赔偿了2000元,故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内还需赔偿原告赵某某14992元(16992元-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苏A×××××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92元;
二、被告杨某中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中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挂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中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应为无责,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在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杨某中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路口未减速慢行,机动车驶入逆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杨某中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杨某中方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杨某中所驾苏A×××××号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江苏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平安江苏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杨某中认为病例中显示有脑萎缩等诊断证明,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赵某某针对该病症进行了治疗,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2天,主张按照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故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护理费11592元,护理标准依据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主张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过高,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本院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即24141元/365日×(32日+60日)=6085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68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中对原告赵某某肋骨骨折与本院有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骨折与本案无关,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没有骨折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7/8肋骨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对于被告杨某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已经由被告杨某中赔偿了2000元,故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内还需赔偿原告赵某某14992元(16992元-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苏A×××××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92元;
二、被告杨某中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75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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