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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许双凤,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双凤,证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有些亲戚关系,很早就相识。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赵某某称在衡水打官司急需钱,原告赵某某借给被告李某某10000元款。后来被告李某某又陆续向原告赵某某多次借款,最多一次原告赵某某在武邑县圈头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圈头信用社)提前支取50000元定期存款,直接存到被告李某某在圈头信用社开办的卡号为62×××04的银行卡上。截至2015年7月5日原告赵某某最后一次借给被告李某某3000元款,被告李某某共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款总条一份,同时承诺于2015年9月、12月和2016年1月,分三次还清借款。被告李某某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原告赵某某找到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书面承诺于2015年11月25日前偿还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李某某至今对借款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且支付自原告赵某某起诉时至其还清借款时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所主张对被告李某某出借的所有借款事实及借款行为均不存在,原告赵某某系虚假诉讼,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情人关系,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借款实际为原、被告“分手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无效协议,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这种以分手为目的的“感情损失费”或“感情补偿费”不受法律保护,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赵某某曾经在原、被告相处期间,给付过被告李某某钱款,也是基于自愿赠与行为,不应列入借款而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返还。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也应当按照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和实际资金往来即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决,原告赵某某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给付任何利息。
根据原告赵某某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答辩,本院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赵某某所主张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应否返还?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赵某某述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某某应依法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赵某某起诉日起计算至被告李某某还款还清时。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赵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的书面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赵某某现金(15万)拾伍万整,分三次还清(9月、12月、1月)。李某某2015.8.20号”,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李某某借款的数额;2、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书写的还赵某某借款的承诺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我11月5号给赵某某(2-3万)元,在到11月25号给余下款共计5万元,剩余到元旦前给清2015.10.19号”,证明被告李某某再次承诺还款的事实;3、被告李某某用136××××1145手机号给原告赵某某发送的短信通信记录,整理成书面形式共5页,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承诺偿还借款的事实;4、2015年7月5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5日原告赵某某给被告李某某汇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是被告李某某为达成分手目的被迫为原告赵某某写下的;证据3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汇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被告李某某述称:原、被告双方系情人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赵某某所主张的借给被告李某某的钱是被告李某某经营车辆运输期间交给原告赵某某的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其为摆脱原告赵某某纠缠出具的,是分手费,这些费用违背公序良俗,不具合法性,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原告赵某某提起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出具的2015年9月28日“巡逻民警接出警登记表”一份,内容为:“报警人赵某某。处理过程及结果栏内容为:经工作,赵某某报警称其被强奸,经核实双方属情人关系,李某某借赵某某150000元未归还,故报警强奸,已对双方教育释放,并告知双方债务纠纷属民事纠纷,应到法院处理此事或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表示同意赵某某(签名)李某某(签名)”,证明2015年9月28日赵某某报案称遭李某某强奸,后经该派出所核实系赵某某报假案的事实,同时证实原、被告系情人关系;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报案证明2015年10月13日12时39分许,我所民警接110报警称:其在北京市××××镇京贸国际城7号楼2单元1202号被打,接报后,我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通州分局焦庄派出所(并加盖印章)2015年10月13日”,证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某未婚妻何晓微因赵某某上门威逼胁迫而向该所报警的事实。3、被告李某某提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证言内容为:证人郭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合作做工程的合作伙伴,做工程前期的欠款是证人郭某处的,被告李某某出关系,别的什么也证明不了。原告赵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李某某在书面答辩中明确说明赵某某报案后其到派出所据实陈情,说明李某某借赵某某150000元未还,所以才报警强奸且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确认,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关于证据2,因为被告李某某2015年8月20日给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款证明后,被告李某某承诺的9月份还款未还,2015年10月13日原告赵某某到北京找到被告李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被被告李某某的未婚妻及被告李某某未婚妻的儿子打伤,原告赵某某不得已才报案求助,该报案记录,更进一步印证了,原告赵某某借给被告李某某现金,被告李某某没有偿还的事实。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庭前依原告赵某某申请在武邑县圈头信用社调取的2014年11月4日户名分别为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客户对账单两份,户名赵某某、账号为18×××95的对账单显示支出了50000元,户名为李某某、账号为62×××04的对账单存入了50000元;2、庭前依原告赵某某申请在武邑县圈头信用社调取的原告赵某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武邑县圈头信用社分十次向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04的银行卡中存款共计80000元的储蓄存款凭条及附件共计20页;3、本院2016年3月22日对被告李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主要内容为:借条是被告李某某书写,需分期给原告赵某某还款。原告赵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于武邑县圈头信用社出具的客户对账单能够证实2014年11月4日原告赵某某从自己账户内支取50000元的事实,同日存入被告李某某在信用社的储蓄卡上,这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对于储蓄存款凭条和对账单质证意见一致,能够证实原告赵某某多次给被告李某某汇款的事实;法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进一步证实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也证实了被告李某某承认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于两份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这两份对账单都是在同一天,数额也相同,但不是原、被告之间的转账,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某所取款项给付了被告李某某,即使原告赵某某将此款给予了被告李某某,因二人的特殊关系,也系赠予行为,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对于存款凭证及附件只能证明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李某某账户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同时这些单据仅能证明,原告赵某某汇款80000元,与原告赵某某诉称的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150000元不一致,所以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被告李某某写的借条系虚假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某某从未否认向原告赵某某打了借条,但是二人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某某从未向原告赵某某借过任何的真实款项。
本院认证意见及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意见为:本院调取的武邑县圈头信用社出具的两份对账单、储蓄存款凭证及附件、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4系办理金融业务的机构出具,真实地记载了原告赵某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5日向被告李某某的汇款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在此期间通过金融部门存在经济交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是在双方总的经济交往后出具的借款总条,明确记载了所借现金的数额及还款期限,具有真实性;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书系基于原告赵某某对前述借款催要出具的,并且是经北京市通州区派出所出警处理二人之间的纠纷之后被告李某某做出的还款承诺,被告李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书写借条后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赵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称原、被告为情人关系,但其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出具的“巡逻民警接出警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及证人郭某的证言不能充足有效的证明其主张的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的款项系赠予的事实,故对上列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赵某某提交的与被告李某某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真实地反映了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催还借款及被告李某某的恢复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5日,被告李某某共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现金150000元的借款总条一份,同时承诺于2015年9月、12月和2016年1月,分三次还清借款。被告李某某未按承诺期限先还款,原告赵某某后到北京找被告李某某催还借款,于2015年9月28日与2015年10月13日双方发生两次冲突,分别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庄派出所出警调处。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书面承诺于2015年11月25日前偿还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后又经原告赵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且支付自原告赵某某起诉至还清借款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以被告李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李某某以原、被告双方是情人关系、原告赵某某给付其款项为赠予行为而非民间借贷、借条内容为“分手费”进行抗辩,但并未提供确实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款借条后,2015年10月19日又重新对还款做出了书面承诺,后者的承诺书书写于经北京市公安部门两次调处之后,应当认定是双方通过和解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条中对债权数额记载明确,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国平

书记员: 颉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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