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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赵某等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李赵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曾用名陈某2、陈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4(系陈某1之父),男,住上海市。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灵,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以相同案由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原告赵某、赵某、李赵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4,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日就上海市罗浮路XXX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续签协议》于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每日500元标准计算;被告赔偿违约金1万元(以押金抵扣)。事实和理由:赵某与赵某、李赵磊系父女、父子关系,陈某1系赵某前妻李某某与陈某4之非婚生女。李某某于2009年5月1日与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系争房屋租给杨某某,年租金12万元,按季度支付,提前10天支付下季度租金,先付后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方在承租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行为,确保安全使用房屋,如有违法违规行为,责任由承租方自行承担。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病故,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系争房屋归四原告各占25%份额按份共有。201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续签协议,约定李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原租赁协议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续签至2023年7月31日,月租金为15,000元。杨某某支付了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45,000元。然而至起诉时,杨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同时2018年7月25日虹口区多部门执法发现了杨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存在群租行为并下发了《房屋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杨某某无故拖欠租金和擅自违法群租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杨某某辩称,在四原告退还租金、押金,赔偿被告损失的情况下,同意解除合同。四原告是在知道被告将房屋用于群租的情况下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同意群租的。被告确曾将系争房屋用于群租,但与原告续签合同后,为配合过户,被告也愿意改变经营方式拆除隔断,2018年5月已清退租户停业装修,现不能过户系由四原告的纠纷造成,无法办理产权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要继续履行合同只能按原来的方式进行群租,但现原告表示不同意。四原告应保证系争房屋不产生产权争议,保证被告能正常使用经营系争房屋,但因四原告之间的纠纷,四原告多次反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直不能正常履行,被告在房屋装修期间停止装修,自2018年5月清退原租客后,房屋一直空关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四原告也曾表示房屋空关期间向被告收取租金是不合理的,故现原告无权主张收取租金。2018年7月相关执法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是因为被告租赁的与系争房屋相邻的上海市罗浮路XXX号房屋有群租的情况,而之前系争房屋又存在有关群租问题的备案。合同载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03平方立包含了阁楼,阁楼并非被告搭建,相关部门对系争房屋存在违法使用的备案与阁楼也有关。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四原告共同返还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房租45,000元;四原告共同退还房屋押金15,000元;四原告共同赔偿系争房屋原有装修的拆除费用及堆放在系争房屋内的装修建材损失58,764元(拆除工程费用10,839元,剩余材料费13,149元,新建工程费用34,776元);陈某1退还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房租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续签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至2023年7月31日,被告要求四原告保障被告能正常使用出租房屋的情况下,先行支付了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租金45,000元。续签协议后,被告找了装修队对出租房进行装修,但因原告内部家庭纠纷,导致出租房屋迟迟无法确定是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以至于原告无法确定出租房屋的经营使用方式,无法正常使用出租房屋进行商业经营。赵某、李赵磊自续签协议后,多次以未授权其父亲赵某与被告签署续签协议为由,拒绝确认续签协议的效力,或要求在出租房屋办理好过户登记手续后再出借给被告,态度多次反复变化,导致被告被迫停止进行装修,房屋自2018年7月下旬就一直处于空关状态,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提出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登记于李某某名下的产权房。所有2009年3月26日,李某某作为出租方(甲方),杨某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03.70平方米,(二楼阁楼203.70平方米),租给乙方作为商住使用;租赁期为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止;年租金14万元,押金1万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应提前10天支付下季度租金,先付后用;甲方同意乙方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开门面,装修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意乙方自用多余部分出租或转租,如乙方将该房屋整体转租,应经甲方同意方可;租赁期满,甲方不计息退还乙方押金。2009年4月1日,李某某出具说明一份,表示同意杨某某可将系争房屋自用剩余部分进行出租或转租。2015年5月10日,李某某与杨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续租协议》一份,约定续租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标准为年租金18万元,押金15,000元,其余条款按照原合同和协议书办理,当日李某某出具押金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系争房屋押金15,000元。上述合同租期内,杨某某曾将系争房屋用于群租。
  赵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赵某、李赵磊系赵某与李某某之婚生女、婚生子。赵某与李某某于2003年8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对系争房屋及相关收益未作处理。陈某1系李某某与陈某4之非婚生女。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病故。2016年3月7日赵某诉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其与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案号为(2016)苏0402民初1043号。经该院主持调解,同年5月,该案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系争房屋归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各占25%份额按份共有,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手续;赵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赵某660,000元,该院并出具了(2016)苏0402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嗣后,系争房屋产权未作变更登记,仍登记于李某某名下。
  2018年5月1日,赵某、陈某4作为甲方,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续签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原合同不变的情况下续签至2023年4月31日,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1日,租金为年租金192,000元,月租金16,000元;2020年5月1日2023年4月31日,租金为年租金204,000元,月租金17,000元。甲方落款处有赵某签名,并载明李赵磊、赵某由赵某代签,陈某1由陈某4代。当日,双方另签订补充条款,载明双方为了经营方便,合同期限延续至2023年7月31日,在产权还是在李某某名字时房租按月租15,000元计算,如因产权证原因,乙方不能正常经营,乙方可提前终止协议,不存在违约责任,甲方应退还原合同注明的押金及多余租金。该协议有赵某签名,并载明李赵磊、赵某由赵某代,陈某1由陈某4代。当日,杨某某向赵某支付2018年5月至7月的租金33,750元,向陈某4支付2018年5月至7月的租金11,250元,赵某和陈某4分别出具了收条。
  7月初,杨某某发消息给赵某表示,之前系争房屋用于群租,因有关部门要求整改,房屋已空关两月,现未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房屋隔断已打通,已未群租,相关备案登记应当删除,希望赵某与其父亲赵某商量如何配合办理过户手续。7月15日,杨某某与赵某电话联系,赵某表示周一刚刚去问,到时候装修停工大家都方便一些,杨某某表示马上跟师傅说停工,等对方一两天办理过户手续,如果不能过户,8月份的房租不支付了,等过户后再支付,赵某未表示反对。7月16日,赵某、赵某与杨某某在系争房屋内面谈关于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事宜,赵某表示据了解系争房屋需要恢复原状才能过户;杨某某表示,陈某4是否同意配合过户不清楚,赵某称其装修后将无法过户,故现暂停装修,但系争房屋内有阁楼存在,如因阁楼问题无法过户,再找关系解决,先走流程过户,暂停装修,8月份的房租暂缓支付,如需要拆除阁楼其予以配合,由对方对装修予以适当补贴;赵某、赵某表示2015年就有对系争房屋群租使用的相关备案登记,无法过户,当时为了双方利益,故未办理过户手续。当日,赵某又与陈某4短信联系系争房屋产权过户事宜,陈某4表示谈好后产权可以过户,8月份房租不给就不出租。赵某遂将与陈某4的手机短信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杨某某,杨某某回复表示能过户最好,希望对方互相配合产权过户,同时希望赵某向陈某4言明产权过户的障碍与8月房租暂停支付一事。同年7月17日,杨某某发送微信给赵某表示,现在施工队已联系好和装修材料也定好不能退,如果过户将影响装修、房屋结构和以后经营,如果不过户,又影响营业执照的办理,经营受到限制;赵某回复表示,需要看陈某4是否同意配合过户,如有人检查,杨某某可不露面,该如何装修就如何装修,8月份可以不交房租,其认为过户比较麻烦,如果陈某4不配合,赵某等也没办法;杨某某表示如系争房屋装修拆除后,施工队和材料没进来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其损失就会减少,其也没想好是否劝陈某4配合办理过户,之前也没有告知过户这么麻烦,否则就不会进行装修;赵某表示其本对过户不抱希望,因杨某某曾表示希望办理产证,消除群租房备案正常营业,但没想到房管办要求把隔断全部拆除,如无法办出产证,看杨某某是否能经营,如何选择。当日,陈某4与杨某某面谈,其表示不愿意配合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并向杨某某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因产权原因不能正常装修,甲方同意免租期2018年8月份房租一个月。当日,因相关部门就系争房屋违规使用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杨某某与赵某电话联系,赵某表示拆除后进行过户,不过户不出租,不过户不能装修不会让杨某某付房租。
  2018年7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等八部门联合向罗浮路XXX号,103号201、202室所有住户发出《房屋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载明:该处房屋存在“三合一”现象,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电器线路私拉乱接等消防隐患及居住人员信息管理混乱、人员未按实有人口管理规定办理登记等治安不安全因素、严重影响租住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相关部门:现请各位住户积极配合整治工作,2018年7月31日前搬离该处房屋。若逾期拒不搬离,相关部门将依法采取停水、停电、封门等强制措施实施清退。
  同年7月29日,赵某发微信给杨某某表示会让房管局的人来查,该怎样处理就怎样处理,过户后如何经营是杨某某自己的事情,不过好户无法继续合作。杨某某回复表示,过户是对方的事情,现未经营群租,不同意拆除搭建。赵某表示,因杨某某经营群租房,上了黑名单,责任不在己方,没有不同意杨某某找人合租或装修,但如果过户遇到问题,需要拆除装修,是不会赔偿给杨某某的,所以让杨某某迟延装修,如果杨某某找到合作商,也会努力维护。同年7月31日,赵某向杨某某发微信表示,经询问现已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联系陈某4未果,希望杨某某帮忙联系。嗣后,因陈某4不同意配合过户,故赵某、赵某等未前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同年,8月18日,杨某某通过微信将有关系争房屋转租的合同发给赵某,赵某表示同意。同日,赵某发送微信给杨某某表示其与李赵磊商量好了,等房屋产权过户之后再出租,其与李赵磊都不承认续租协议,未曾授权赵某。杨某某遂将其与赵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发送给赵某,赵某表示已把合同发给李赵磊,并会找赵某协商,不管他们是否签字,赵某愿意签字。同年9月6日,赵某又微信告知杨某某,五年租期后,其与李赵磊不会再出租系争房屋给杨某某。赵某也在微信中告知杨某某,赵某的意思就是五年合同期内,合同有效,五年以后不租给杨某某了,五年合同期内对出租房屋没有异议。同年9月11日,杨某某提出为将系争房屋转让或转租,需要赵某等出具授权委托书。赵某表示,合同谈好,赵某会到上海来配合签字。杨某某表示希望对方配合,房租暂时交不起,时间也无法确认。
  同年9月23日,杨某某向赵某表示因对方产权过户的矛盾造成装修停工及诸多损失。赵某回复表示仅在7月要求其装修停工,已同意免去8月租金,现陈某4不同意配合过户,并非赵某方的原因,现应按照合同办理,如杨某某认为不能继续经营就按合同约定终止。杨某某又表示担心赵某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赵某回复表示已告知过杨某某赵某现对合同没有异议。
  同年10月15日,赵某发微信要求杨某某支付房租,如不支付应归还系争房屋。杨某某表示因对方原因造成装修停工无法经营,无法支付房租,如归还商铺应退还5月至7月房租及押金,并支付预备的装修材料和工钱10万元。
  同年,因赵某就(2016)苏0402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做出(2018)苏0402执36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将系争房屋登记归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各占25%份额按份共有。
  另查明,杨某某在2019年8月后曾向陈某4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系争房屋的部分租金9,000元。
  审理中,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8年12月14日送达杨某某。赵某、赵某、李赵磊表示,直到2018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系争房屋存在群租备案登记无法过户才得知杨某某将系争房屋用于群租而不是经营茶吧,此前一直以为杨某某已就群租行为进行了整改,所以2018年7月后未再提出要求其拆除隔断配合过户。赵某、赵某、李赵磊表示,如涉及押金返还,同意由赵某、赵某、李赵磊返还押金。
  审理中,杨某某申请就系争房屋内原装修拆除费用及现场堆放的装修建材价格进行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为拆除工程造价10,839元,剩余材料价格13,149元,新建工程造价34,776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整改通知书、续签协议、收条、房地产权证、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说明视频、录音、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系争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死亡,系争房屋由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依生效法律文书按份继承,李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到期后,赵某、陈某4作为产权人代理人与杨某某就系争房屋续租事宜签订了《续签协议》,赵某虽曾对赵某的代理权限提出异议,但在出租过程中,赵某与杨某某就房租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宜多次磋商,并曾表示租期到期后不再续租,即使赵某与杨某某续签协议时未经赵某授权,亦应视为赵某已追认赵某的代理行为,且现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均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故应认为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与杨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协议》依法成立有效。
  2018年5月续签租赁合同时,因系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在此情况下租金按每月15,000元支付,杨某某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故杨某某对于在现有产权登记的情况下续租是明知的。根据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沟通记录,杨某某自称系争房屋装修时出租方并未承诺可以办出产权证,至2018年7月中旬,因赵某、赵某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其又认为系争房屋曾被相关管理部门备案存在群租行为影响办理过户手续,故赵某曾向杨某某提出暂缓装修,现并无证据证明2018年5月续租开始至该期间因出租方原因而要求暂停装修而影响房屋使用,杨某某反诉要求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返还该期间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赵某曾表示不过户不能装修不会让杨某某付房租,赵某、陈某4亦明确表示同意免除2018年8月的房租,李赵磊在房屋出租过程中未曾与杨某某直接交涉,在其认可赵某代签合同的前提下,本院认为赵某、赵某关于同意免除部分租金的意思表示亦对其产生法律效力。此后,关于是否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取得新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权利人未能统一意见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确对杨某某使用房屋产生了一定影响,在2018年8月18日,又因赵某向杨某某表示不认可合同效力,亦使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杨某某未付2018年8月以后的租金确有正当理由,直至同年9月,赵某、赵某明确表示赵某认可合同效力,而此时杨某某亦知晓赵某、赵某认为陈某4不配合而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赵某、陈某4也多次表示愿意配合杨某某寻找合作方进行经营,在此情况下,根据约定,如杨某某认为因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影响经营的,有权解除合同,但此后杨某某经多次催讨仍不愿支付租金又继续占用系争房屋,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现房屋出租方主张解除合同,杨某某对解除合同关系亦无异议,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主张于起诉状副本送达杨某某之日解除合同,即2018年12月14日解除,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系争房屋应当返还,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主张杨某某返还系争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因双方对合同解除均负有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主张杨某某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表示押金抵做违约金,即同意返还,杨某某反诉要求返还押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的装修损失,因2018年7月初杨某某进行装修时,出租方并未向杨某某承诺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合同解除杨某某亦负有过错,故对杨某某要求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承担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出租方上述行为影响杨某某正常使用系争房屋,结合出租方关于减免租金的意思表示和杨某某已向陈某4支付部分租金9,000元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合同期内杨某某还应向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支付租金15,000元,杨某某主张陈某4返还9,000元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系争房屋应当返还,杨某某拒不返还,缺乏依据,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与杨某某关于上海市罗浮路XXX号底层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续签协议》于2018年12月14日解除;
  二、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迁出上海市罗浮路XXX号底层房屋,并将上海市罗浮路XXX号底层房屋返还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
  三、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支付房屋租金15,000元;
  四、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杨某某实际迁出上海市罗浮路XXX号底层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五、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某某退还押金15,000元;
  七、杨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2.50元,由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共同负担1,326.50元,由杨某某负担686元;反诉受理费1,337.64,由赵某、赵某、李赵磊、陈某1共同负担169元,由杨某某负担1,168.64元;鉴定费7,0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若曼

书记员:赖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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