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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明诉王玉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明,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男,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某,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赵某明与被告王玉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密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所提供被告住址不准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于2016年12月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王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据2张。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275,000元(一笔是160,000元,一笔是115,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用90平方米住宅作抵押。
被告王玉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被告王玉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王玉某从原告处借款275,000元后,又因购买房屋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后来偿还15,000元。
被告王玉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以坐落在河东路计生委东侧自有房屋共计211.1平方米作为抵押,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之前借款本息合计600,00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玉某签字确认该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已失效,但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继续产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
被告王玉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王玉某、吴某某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玉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日,被告王玉某、吴某某在原告赵某明处两次借款人民币275,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同时以其自家90平方米住宅做为抵押,并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2012年12月16日,被告王玉某以购买海林烟厂住宅区房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之后,被告偿还了15,000元,尚欠85,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玉某重新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末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312,800元,合计672,800元;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某、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某、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明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312,800元,合计672,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4年7月17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8元,减半收取5,2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密成 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 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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