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气象局助理工程师,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方向明,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职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财达证券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周永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湘军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向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被告张某某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月息3%,每月12000元),期满后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返还本金,协议终止。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委托妻子王丽(邯郸银行户名:王丽)向被告张某某(建设银行户名:张某某)的账户内转入400000元。后两被告按月(10次)向王丽的银行账户内转入利息。2014年1月23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张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本金归还原告,但其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还。在原告向两被告夫妻二人催款期间,被告王某某仍然用自己的账户每月继续将利息转入王丽账户内直至2014年8月27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应付的利息4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依约偿还原告本金,至今又继续欠付原告利息420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行为即是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应付利息42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以及到执行款到位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
3、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用妻子王丽的银行卡转款40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
4、银行转账单10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某某转款2次,被告王某某转款8次,每次12000元,均转入王丽账号;
5、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借款利息是3分,每月都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有出入。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已经支付的被告张某某不再追究,未支付的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催要借款很多次,到2014年9月,被告孩子失踪后,就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了,被告张某某现无力还款。被告王某某对借款不知情,资金的收益情况与被告王某某无关。2014年12月之前是被告张某某的账户转款支付利息,之后因为建行有规定,为了防止挪用客户存款员工不能大额转款,被告张某某只能到其他银行开户或者用别人的账户,因此被告张某某用被告王某某的账户向原告转利息,被告王某某的U盾一直是由被告张某某使用,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打款的事情被告王某某不知道。二被告离婚并非恶意逃避债务,实际是因为孩子的原因导致矛盾很大,因此离婚。
被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且被告王某某不清楚本案借款,当时是被告张某某带着被告王某某到银行办理的U盾,之后也一直是被告张某某在使用,被告张某某用被告王某某的U盾给原告转账。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被告王某某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因被告张某某是银行工作人员,银行不允许内部工作人员使用本人银行卡大额转账,本案借款是被告张某某借用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转账,与被告王某某无关。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每月3分利息,可以看出借款不是为了家庭使用所借款项,本案借款是被告张某某个人经营所用,不是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某某个人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对于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月3%计算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利率4倍,超过4倍部分不应支持,超过法定利率4倍的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贸易街166号院4号院4单元5号房产归男方所有,人民路投资公司家属院3号楼4单元4号房产归女方所有;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
2013年10月23日,原告(甲方、出资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用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为其3个月;借款利息月利息3%;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急用资金,应提前1个月告知乙方,本合同签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房产、车辆为抵押物品偿还,并收取滞纳金等约定。原告、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妻子王丽从王丽的邯郸银行86×××67账户向被告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12月19日从其6227070800032291账户两次分别向原告妻子王丽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被告张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但于2014年1月21日、2月26日、3月23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7日、7月21日、8月27日,从被告王某某62×××73银行账户八次每次向原告妻子王丽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以上十次共计支付借款利息120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诉讼保全费272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分超过上述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11月24日至2014月8月27日,按照上述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根据支付利息时间分段计算,超出部分利息扣减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27日,本案借款本金为349751.4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银行转账单、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交付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利率约定月利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超出部分利息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扣减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49751.46元,被告王某某主张的超付利息扣减借款本金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诉讼保全费,并非案件诉讼中的必然产生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湘军借款本金349751.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49751.4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湘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0元(原告赵湘军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赵湘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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