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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罗某、王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日,汉族,贵州省仁怀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生于1987年9月23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
被告王珊珊,男,生于1985年9月13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罗某、王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叶盛、被告罗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罗某驾驶鄂D8AF20号现代牌小轿车沿219省道从潜江市高场办事处往荆门市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当车行驶至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处超越同向前方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时,将摩托车挂倒,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潜公交认字一般第(2014)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5636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江法医鉴号(2015)03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原告赵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左右。鄂D8AF20号肇事车辆系被告王珊珊所有,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某系借用被告王珊珊的车辆。被告王姗姗为鄂D8AF2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742.2元,其中医疗费5636元(含矫形器和前臂吊带费用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4722.6元(2879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3083.6元(39797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此外,原告赵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罗某已为原告赵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3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赵某某提交的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信息、驾驶证、交警询问笔录、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江汉油田采油厂劳动工资科出具的证明、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医疗器械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和被告罗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在此次事故中有严重的过错行为,是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行为,但此过错行为不是构成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赵某某炎应当承担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罗某系借用被告王珊珊车辆,被告王珊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珊珊为鄂D8AF2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赵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5742.2元。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未提交合法有效票据,且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超出本院核定损失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42.2元(含被告罗某已垫付给原告赵某某的人民币2312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赵某某的人民币25742.2元中扣除后,直接赔付给被告罗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敏

书记员: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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