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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赵某某,女,满族,1976年10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39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压面机绞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应予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报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诊断证明、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1486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9885.5元、护理费3295.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7517.29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剩余110517.29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733元,由于被告未达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110517.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压面机绞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应予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报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诊断证明、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1486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9885.5元、护理费3295.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7517.29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剩余110517.29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733元,由于被告未达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110517.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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