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清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蔡家胡同居委会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福、崔立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东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荣,系许东华之父。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临西县河西镇瓜厂村人,现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玉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颀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清江诉被告许东华、许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王兴宝,人民陪审员石秋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福,被告许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颀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清江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赵清江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及保险不应赔付部分,应按双方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比例,由许东华和赵清江分担。
赵清江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按照赵清江提供票据,医疗费为22,432.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赵清江在山东省就医,应为100元/天。其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00元×18天=1,800元。
3、营养费:赵清江主张1,000元,并在本案中确定为九级伤残,鉴于营养期未经评定,故酌定为800元。
4、残疾赔偿金:赵清江系山东省临清市人,且属城镇居民,因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北省,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山东省标准计算。赵清江生于1953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23日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山东省2016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545元,残疾赔偿金为:
31,545元×(20-3)年×20%=107,253元。
5、误工费:赵清江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法律虽未排除其误工费请求权,但主张以三轮摩托车从事交通运输业,有违法律规定,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赵清江主张赵伟护理,收入证明未予支持。但赵伟亦为山东省临清市城镇居民,收入低于河北省2016年公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049元,故对主张数额予以支持。护理费为:
38,00元÷30天×50天=6,333元。
7、交通费:赵清江请求3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居住地点、就诊医院及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清江请求3,000元。考虑事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予以支持
9、车辆损失:赵清江请求2,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予支持。
10、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票据,数额为1,4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432.68元+1,800元+800元=25,032.68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
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7,253元+6,333元+300元+3,000元=116,886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车辆损失2,000元,属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赵清江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赵清江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032.68元(25,032.68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886元(116,886元-110,000元),及不属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因许东华负主要责任,赵清江负次要责任,故应由二人分担。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许东华承担剩余损失的70%。
事故给许东华一方造成损失:30元+3.8元+408元+83.09元+3.8元+228元+35元+3.8元+838元+36元+93.24元+61元+48.58元=1,872.31元。赵清江同意按责任比例扣除。但赵清江在事故中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属投保强制保险范围,现未提供保险单,但该数额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内,故应由赵清江全部承担。
综上,许东华应赔偿赵清江各项损失为:
(15,032.68元+6,886元+1,400元)×70%-1,872.31元=14,450.77元。
赵清江诉请许某某承担责任,其虽为冀E×××××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但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清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许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清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450.77元。
三、驳回原告赵清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赵清江负担70元,被告许东华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跃勇 审 判 员 王兴宝 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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