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清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赵清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木材经营者。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方木、竹模板、材料等,价值共计680000元。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且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赵清水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赵清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张静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