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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崔长江、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田长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崔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遵化市。
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23号。。
负责人:薛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长江、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田长亮、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7时许,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公路双柳树路口,与崔长江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某及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死者王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亲生子女,经黑龙江省望奎县火箭镇厢红三村村委会证明,原告赵某某系李某与他人所生,是李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从该村将户籍迁入唐山市海港区王滩镇柴庄村。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死者李某出生于1964年2月21日,因李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元×20年)、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42.16元(60.24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268415.66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院(2016)冀0225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因王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做出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复印件、户口页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与被告崔长江驾驶的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李某与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本院认为以李某承担60%责任,被告崔长江承担40%责任为宜,死者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有本院(2016)冀0225民初4204号判决书做出判决,原告要求被告对因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死亡的损失,被告方应予以赔偿。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为冀B×××××号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最高额为110000元的50%即55000元,其余部分按剩余损失数额的40%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钢铁路有限责任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对其亲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适当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确定以20000元为宜。被告崔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冀B×××××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冀B×××××号车辆第三者责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93366.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承担432元,原告赵某某承担633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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