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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军,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因民事纠纷经竹瓦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0.5亩耕地临时给予被告耕种,但被告接手该耕地后却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将该耕地推平开设驾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并予以返还,但被告一直借口搪塞。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自愿将其承包的0.5亩土地转让给被告赵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某应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告赵某某与发包方在该土地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被告赵某自受转让该土地后,依法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被告虽向村组提出改变用地申请,但村组织无权决定改变土地性质。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赵某某自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某受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应当由行政机关对其行为依法处理。原告赵某某以被告赵某改变耕地用途为由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正飞 审 判 员 :熊化冰 人民陪审员 :倪登平

书记员::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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