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80443344—2。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义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有XXXXX小型轿车一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及不计免赔率。
2014年2月2日,赵某某驾驶冀XXXXX小型轿车,沿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方碑大街路口南边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潇驾驶的冀X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车人乔鹏超受伤,车辆损坏。
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潇负次要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救援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扣除事故对方王潇的车辆投保保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的部分,现要求被告赔偿:1.车损,48200元。
2.救援费350元。
3.鉴定费1000元。
共计49550元。
上述损失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事故对方王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6265元,剩余损失33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781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
以上损失王潇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已经赔偿原告19904元,因为原告的车辆投保了1万元的司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万元。
乔鹏超是车上的乘客,他的损失是药费157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
上述两项损失,王潇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赔偿了788元,剩余的8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乘客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以及车辆的基础上,依照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同意在各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以及事故中造成的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1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额78930元,都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8200元,施救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王潇的车辆投保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了赵某某上述损失中的1626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赵某某(48200元+350元+1000元)-16265元=33285元;赵某某的医疗费为3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费为480元,王潇的车辆投保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了赵某某上述损失中的18441.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1万元中赔偿赵某某1万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赵某某33285元+10000元=43285元。
关于乔鹏超的损失,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4328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赵某某,银行卡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1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额78930元,都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8200元,施救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王潇的车辆投保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了赵某某上述损失中的1626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赵某某(48200元+350元+1000元)-16265元=33285元;赵某某的医疗费为3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费为480元,王潇的车辆投保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了赵某某上述损失中的18441.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1万元中赔偿赵某某1万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赵某某33285元+10000元=43285元。
关于乔鹏超的损失,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4328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赵某某,银行卡号
审判长:何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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