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淑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张京,安国市南七公村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北方建设三楼。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淑贤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贤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及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京、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安国市弘居小区门前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淑贤撞伤。该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淑贤无责任。原告赵淑贤受伤后,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某称自己给原告垫付药费4600元,原告赵淑贤承认垫付4000元。张某某所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原告赵淑贤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83号意见书;赵淑贤残疾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约9000元。原告赵淑贤以自己受伤住院34天为由主张各项损失为药费39078.7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8064元,护理费5888元(其中出院后30天专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200元(每天50元,出院后30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61.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896.12元。就以上损失提供证据为,药费收据二十三张,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套,该病历注明继续休养,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卧床一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等内容,费用清单二页,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护理人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系城镇居民,车票一部,鉴定费收据一张。被告永安保险质证意见为,原告系退休人员,不承担误工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保险外损失不承担。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住院天数,其他损失亦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并提交原告家属收到垫付款4000元药费收据一张。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和伤残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后的损失应为药费30078.72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人刘明文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和病历医嘱护理费为58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61.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10625.12元。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药费10000元,护理费5881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485元。原告赵淑贤剩余损失37140.1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4000元,剩余33140.1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称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经查,原告确系退休人员,故被告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淑贤各项损失共计73485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淑贤各项损失共计3314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478元,原告赵淑贤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刘文爱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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