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淑荣,女,1958年6月16日,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赵淑荣与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执行款88,000.00元及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厘计息,自2018年6月6日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在李淑兰处借款84,325.00元,原告赵淑荣为被告刘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某未给付李淑兰借款,李淑兰将刘某、赵淑荣诉至法院并冻结赵淑荣工资账户,原告赵淑荣已替刘某偿还李淑兰借款88,000.00元,承担执行费1,210.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故原告向被告刘某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88,000.00元及执行费1,21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厘计息。
刘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赵淑荣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22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赵淑荣为被告刘某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2018年6月6日兰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凭证一张,证实2018年6月6日赵淑荣作为连带保证人负担执行款56,000.00元;证据三、2017年5月19日兰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存根一张,证实2017年5月19日赵淑荣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执行款32,000.00元;证据四、2018年6月6日赵淑荣缴纳的1,210.00元执行费票据一张,证实赵淑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负担的执行费。
根据赵淑荣的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赵淑荣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一,证实原告承担连带保证的数额及还款时间;证据二和证据三,证实赵淑荣已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时间和数额;证据四证实赵淑荣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承担的执行费数额。以上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于2004年11月20日在李淑兰处借款84,325.00元,原告赵淑荣为被告刘某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届满,刘某未偿还李淑兰借款,李淑兰将刘某、赵淑荣二人诉至法院并冻结赵淑荣工资账户。赵淑荣已替刘某偿还李淑兰借款88,000.00元,承担执行费1,210.00元。
本院认为,赵淑荣为刘某借款提供担保,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赵淑荣已向债权人李淑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李淑兰借款88,000.00元,赵淑荣有权向债务人刘某追偿,故对于赵淑荣要求刘某给付其垫付的执行款88,000.00元及执行费1,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自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还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已履行执行款88,0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淑荣借款88,000.00元及执行费1,21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淑荣利息(利息以8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自2018年6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立军
书记员: 刘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