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淑范
陈春某
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
富裕县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淑范,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陈春某,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富裕县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富裕县。
负责人张伟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淑范与被告陈春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富裕县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满仓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粮满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淑范、被告陈春某委托代理人钱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淑范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丈夫赵树文(已故)与被告陈春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原告丈夫将其承包的依安县富饶乡29号家庭农场土地6300亩(实测6840亩)转包给被告陈春某,承包期限18年(2010年1月至2027年12月),承包费每公顷1300元,首次交付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每两年的12月25日交付一次(2年)承包费,如到期不交足承包费,原告丈夫有权收回转包的土地。
2013年应交土地承包费之前,被告陈春某谎称欠银行贷款,请求原告帮忙,原告将当年的土地承包费4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1个月内还款,并且被告亲自书写“如还不上,土地收回”。
1个月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偿还,并采取不接电话不见人的态度。
2015年5月5日,原告在富欣农业合作社院内的轿车里找到了被告,被告非但没有还钱,还将原告一顿暴打,原告入院后,家庭农场的春耕生产无人打理,致使大面积耕地没有及时耕种,家庭农场损失巨大,原告丈夫一气之下于2015年6月突发心脏病死于家中。
另外,被告于2015年4月擅自将水田改成旱田,违反了当初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
而且应按实际测量的6840亩补交尚欠的95600元承包费。
综上所述,一、被告违背了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没有交足承包费,并且擅自将水田改为旱田;二、被告违背承诺“如还不上,土地收回”;三、被告诈骗他人,行为恶劣,手段残忍,危害公共秩序,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资格。
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书》,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14400元。
原告赵淑范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有《土地流转合同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春某未按时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事实。
2.2012年2月27日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春某2011年就已经不严格履行合同的事实。
3.2013年12月29日借据1张,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如果于2014年1月25日还不上借款,原告将收回承包给被告的土地的事实。
4.视听资料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2015年4月份的时候已经告知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
5.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收据1份及银行存取款凭条1张,用以证实原告已经与他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因土地未能收回,原告赔偿给他人损失的事实。
6.依安县富饶乡兴俭村村民委员会及依安县富饶乡兴义村民委员会收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转包给被告陈春某承包地的实际亩数为6840亩的事实。
被告陈春某辩称:第一、被告陈春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被告陈春某已经委托第三人粮满仓公司代交2015年承包费,而且被告陈春某的前两次承包费也是委托第三人粮满仓公司代交的,第三人粮满仓公司代被告陈春某交2015年承包费时,原告拒收;二、被告陈春某在原告处借款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春某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陈春某欠原告的钱与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没有法律关系。
综上,被告陈春某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陈春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第三人粮满仓公司辩称:一、第三人第一点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春某相同;二、合同解除要有法定理由,本案中在交合同费用时被告陈春某已经委托第三人粮满仓公司向原告代交承包费,原告因被告陈春某欠钱的事拒收承包费,因被告陈春某并未违约,合同不应解除;三、被告陈春某已经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在2010年7月23日全部流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承包地后对该片土地进行了大量投入,如果合同解除,这片土地的损失将无法计算,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从合同的稳定性以及第三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合同也不应解除;四、合同解除属于形成权,应当由权利人发出通知,在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法院无权直接解除,形成权不是请求权,是当事人自己主张的权利。
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粮满仓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陈春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及附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春某已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在2010年7月23日流转给第三人的事实。
2.第三人代被告陈春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土地承包款证据一组(1、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转账交易成功单;2、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转账交易成功单;3、记账凭证;4、赵树文身份证复印件;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6、付款入账通知;7、单笔支付单8、转账交易成功单;9、记账凭证;10、付款申请单;11、交易回单;12、交易回单(付款方);13、收据;14、赵树文身份证复印件;15、赵淑范身份证复印件;16、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17、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卡复印件(×××);18、记账凭证;19、收据;20、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21、赵树文签字的收据明细),用以证实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2009年、2011年、2013年土地承包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确实收到以上款项并且出具收据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三人有权代陈春某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款的事实。
3.录音光盘1份,用以证实2015年12月25日第三人粮满仓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收取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的事实。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流转合同书》,被告陈春某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实的事实有异议,称2009年、2011年、2013年的承包费被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的承包费给付情况,被告也未违约,2015年12月5日,第三人粮满仓公司代被告陈春某向原告给付承包费时,原告以与被告陈春某存在纠纷为由拒收承包费,并且第三人粮满仓公司代被告陈春某向原告交款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惯例,因为前几次一直由第三人粮满仓公司代被告陈春某向原告履行义务,综上,被告陈春某对此次承包费的交纳不存在违约情况,被告陈春某不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人粮满仓公司同意被告陈春某的意见,第三人粮满仓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代被告陈春某向原告交纳2016年、2017年承包费时,原告以被告陈春某打人为由欲解除合同并拒收承包费,是原告拒收土地承包费,并非被告不交纳承包费,被告并未违约,第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
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土地流转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2年2月27日协议书,被告陈春某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而且原告对于被告不严格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谅解,并且继续履行合同了,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后原告的权利已经丧失了。
第三人同意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一直在履行,此协议书不能证实当时的违约行为,而且本协议内容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该约定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一直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丧失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3年12月29日借据,被告陈春某有异议,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系借贷关系,而且借据中约定了利息,此借贷行为具有独立的利益,与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之间没有直接联系;第二、关于借据上的“还不上,土地收回”的约定,该约定并非是借款当时的约定,系被告陈春某到期未还上借款后被告陈春某填写的,而且双方“还不上,土地收回”的约定不明确,并未写明什么时间还不上,土地收回;第三、2016年1月8日,被告陈春某已将该借据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并且原告已经接收,原、被告之间约定借贷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再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约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有异议,第一、该借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借据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案由,没有关联性;第二、该证据内容不全,该证据左上角缺失部分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该证据左上角第一行字进行过涂改,第二行字不全,涉嫌对证据的变造,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况;第三、原、被告双方明知此地流转给第三人,如果土地收回将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该约定属于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该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独立的利益,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系两个法律关系,而且被告陈春某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接收后该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不复存在,原告无权再以该民间借贷合同中的约定提出其他主张,故本院对该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视听资料,被告陈春某有异议,第一、原告自行制作的视听资料应有现场见证人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此证据不能做证据使用;第二、原告通知的行为也不合法,因为借款和土地承包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双方不能在合同中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内容,因此此通知无效。
第三人有异议,并称该通知并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合同应当有法定事由,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是违法的、无效的,双方的合同并不因此通知而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土地承包协议书、收据及银行存取款凭条,被告陈春某有异议,并称该损失是原告方自己造成的,原告应在土地收回后再承包,原告自己没有收回土地就承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书》而将土地发包给他人,原告的行为属于“一地二包”,其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对于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依安县富饶乡兴俭村村民委员会及依安县富饶乡兴义村民委员会收据。
被告陈春某称原告确实打电话说过有这540亩地的事情,但是被告陈春某未现场测量是否多这540亩,而且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明确表示以实际测量为准,原告不能以这540亩地主张违约,且双方对这540亩承包价格也没有约定,原告对该540亩地承包费应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人称原告补交的承包费不能确定是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的土地,即使是在合同范围之内,合同双方约定是以实际测量为准,不能单方依据村里测量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中的土地即包括依安县富饶乡兴俭村、兴义村委会的土地,该二村委会对其辖区内的土地即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具有所有权,因此该二村委会能够反映出原告所承包土地的实际亩数,本院对该二村委会收据予以确认。
二、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春某与第三人粮满仓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及附表,原告有异议,并称此合同是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而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允许转卖,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转卖,后合同里约定的内容应为无效。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名称为“转卖”,但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其实际为转包关系,并不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而且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允许被告再流转,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代被告陈春某履行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证据(1、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转账交易成功单;2、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转账交易成功单;3、记账凭证;4、赵树文身份证复印件;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6、付款入账通知;7、单笔支付单8、转账交易成功单;9、记账凭证;10、付款申请单;11、交易回单;12、交易回单(付款方);13、收据;14、赵树文身份证复印件;15、赵淑范身份证复印件;16、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xxxx7);17、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卡复印件(×××);18、记账凭证;19、收据;20、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21、赵树文签的收据明细),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录音光盘,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0日,原告赵淑范丈夫赵树文(2015年3月11日去世)与被告陈春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赵树文将其夫妻共同承包的位于依安县富饶乡29号家庭农场土地6300亩(实测6840亩)转包给被告陈春某,承包期限18年(2010年1月至2027年12月),承包费1300元/公顷,首次交承包费为2009年12月25日,以后每隔两年的12月25日交一次承包费(2年)。
2010年7月23日,被告陈春某将其在原告丈夫赵树文处承包的6300亩(实际为6840亩即465垧)转包给第三人粮满仓公司。
2011年12月27日,第三人粮满仓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原告丈夫赵树文500000元承包费,2012年2月27日,第三人粮满仓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原告丈夫赵树文200000元承包费,2012年4月24日,第三人粮满仓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原告丈夫赵树文390000元承包费,第三人粮满仓公司共计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两年承包费1090000元。
2013年12月29日,12月30日,第三人粮满仓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支付给原告900000元承包费,原告赵淑范及其丈夫赵树文给第三人出具900000元收据1张,2014年1月23日,第三人粮满仓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原告192000元承包费,原告赵淑范及其丈夫赵树文给第三人出具192000元收据1张,第三人粮满仓公司共计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两年承包费1092000元。
2015年12月25日前,第三人粮满仓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赵淑范到第三人粮满仓公司领取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时,原告赵淑范以与被告陈春某发生冲突欲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书》为由拒绝接收土地承包费。
另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春某在原告赵淑范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月25日还款,并约定“如还不上,土地收回”,被告陈春某签字确认并捺手印。
2016年1月8日,被告陈春某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赵淑范,原告赵淑范接收,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虽为形成权,即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但是如果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关于合同应否解除以及单方解除是否有效,还应由法院予以认定。
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未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形,但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被告如未按期交足土地流转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是否按期交足土地流转费,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将其在原告处承包的土地全部转包给第三人粮满仓公司,第三人粮满仓公司一直代被告陈春某履行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义务,原告对被告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代被告履行给付承包义务完全知情,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代被告陈春某履行给付土地流转费义务时,原告拒收,并非被告陈春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土地流转费为由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书》不予支持。
原告以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中的约定即“如还不上,土地收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了利率,具有独立的利益,而且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完毕,主合同履行完毕,从合同随之消灭。
综上,本院对原告以被告违反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820800元,因第三人粮满仓公司代被告履行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义务,原告知情并予以认可,而且第三人在代被告履行给付2016年、2017年土地流转费时,原告拒收,并非被告不履行给付土地流转费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少交540亩土地流转费936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在该案中要求被告补交土地流转费93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一)项、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淑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44元,由原告赵淑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一直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丧失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3年12月29日借据,被告陈春某有异议,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系借贷关系,而且借据中约定了利息,此借贷行为具有独立的利益,与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之间没有直接联系;第二、关于借据上的“还不上,土地收回”的约定,该约定并非是借款当时的约定,系被告陈春某到期未还上借款后被告陈春某填写的,而且双方“还不上,土地收回”的约定不明确,并未写明什么时间还不上,土地收回;第三、2016年1月8日,被告陈春某已将该借据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并且原告已经接收,原、被告之间约定借贷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再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约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有异议,第一、该借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借据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案由,没有关联性;第二、该证据内容不全,该证据左上角缺失部分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该证据左上角第一行字进行过涂改,第二行字不全,涉嫌对证据的变造,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况;第三、原、被告双方明知此地流转给第三人,如果土地收回将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该约定属于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该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独立的利益,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系两个法律关系,而且被告陈春某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接收后该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不复存在,原告无权再以该民间借贷合同中的约定提出其他主张,故本院对该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视听资料,被告陈春某有异议,第一、原告自行制作的视听资料应有现场见证人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此证据不能做证据使用;第二、原告通知的行为也不合法,因为借款和土地承包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双方不能在合同中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内容,因此此通知无效。
第三人有异议,并称该通知并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合同应当有法定事由,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是违法的、无效的,双方的合同并不因此通知而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土地承包协议书、收据及银行存取款凭条,被告陈春某有异议,并称该损失是原告方自己造成的,原告应在土地收回后再承包,原告自己没有收回土地就承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书》而将土地发包给他人,原告的行为属于“一地二包”,其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对于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依安县富饶乡兴俭村村民委员会及依安县富饶乡兴义村民委员会收据。
被告陈春某称原告确实打电话说过有这540亩地的事情,但是被告陈春某未现场测量是否多这540亩,而且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明确表示以实际测量为准,原告不能以这540亩地主张违约,且双方对这540亩承包价格也没有约定,原告对该540亩地承包费应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人称原告补交的承包费不能确定是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的土地,即使是在合同范围之内,合同双方约定是以实际测量为准,不能单方依据村里测量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中的土地即包括依安县富饶乡兴俭村、兴义村委会的土地,该二村委会对其辖区内的土地即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具有所有权,因此该二村委会能够反映出原告所承包土地的实际亩数,本院对该二村委会收据予以确认。
二、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春某与第三人粮满仓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及附表,原告有异议,并称此合同是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而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允许转卖,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转卖,后合同里约定的内容应为无效。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名称为“转卖”,但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其实际为转包关系,并不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而且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允许被告再流转,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代被告陈春某履行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证据(1、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转账交易成功单;2、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转账交易成功单;3、记账凭证;4、赵树文身份证复印件;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6、付款入账通知;7、单笔支付单8、转账交易成功单;9、记账凭证;10、付款申请单;11、交易回单;12、交易回单(付款方);13、收据;14、赵树文身份证复印件;15、赵淑范身份证复印件;16、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xxxx7);17、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卡复印件(×××);18、记账凭证;19、收据;20、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21、赵树文签的收据明细),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录音光盘,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0日,原告赵淑范丈夫赵树文(2015年3月11日去世)与被告陈春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赵树文将其夫妻共同承包的位于依安县富饶乡29号家庭农场土地6300亩(实测6840亩)转包给被告陈春某,承包期限18年(2010年1月至2027年12月),承包费1300元/公顷,首次交承包费为2009年12月25日,以后每隔两年的12月25日交一次承包费(2年)。
2010年7月23日,被告陈春某将其在原告丈夫赵树文处承包的6300亩(实际为6840亩即465垧)转包给第三人粮满仓公司。
2011年12月27日,第三人粮满仓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原告丈夫赵树文500000元承包费,2012年2月27日,第三人粮满仓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原告丈夫赵树文200000元承包费,2012年4月24日,第三人粮满仓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原告丈夫赵树文390000元承包费,第三人粮满仓公司共计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两年承包费1090000元。
2013年12月29日,12月30日,第三人粮满仓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支付给原告900000元承包费,原告赵淑范及其丈夫赵树文给第三人出具900000元收据1张,2014年1月23日,第三人粮满仓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原告192000元承包费,原告赵淑范及其丈夫赵树文给第三人出具192000元收据1张,第三人粮满仓公司共计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两年承包费1092000元。
2015年12月25日前,第三人粮满仓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赵淑范到第三人粮满仓公司领取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时,原告赵淑范以与被告陈春某发生冲突欲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书》为由拒绝接收土地承包费。
另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春某在原告赵淑范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月25日还款,并约定“如还不上,土地收回”,被告陈春某签字确认并捺手印。
2016年1月8日,被告陈春某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赵淑范,原告赵淑范接收,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虽为形成权,即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但是如果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关于合同应否解除以及单方解除是否有效,还应由法院予以认定。
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未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形,但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被告如未按期交足土地流转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是否按期交足土地流转费,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将其在原告处承包的土地全部转包给第三人粮满仓公司,第三人粮满仓公司一直代被告陈春某履行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义务,原告对被告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代被告履行给付承包义务完全知情,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代被告陈春某履行给付土地流转费义务时,原告拒收,并非被告陈春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土地流转费为由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书》不予支持。
原告以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中的约定即“如还不上,土地收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了利率,具有独立的利益,而且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完毕,主合同履行完毕,从合同随之消灭。
综上,本院对原告以被告违反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820800元,因第三人粮满仓公司代被告履行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义务,原告知情并予以认可,而且第三人在代被告履行给付2016年、2017年土地流转费时,原告拒收,并非被告不履行给付土地流转费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少交540亩土地流转费936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在该案中要求被告补交土地流转费93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一)项、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淑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44元,由原告赵淑范负担。
审判长:尹志尖
书记员: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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