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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花与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委托代理人宁艳玲,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花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花的委托代理人柳会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花诉称,2017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口子村西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驶入公路后,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一万余元。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调解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5421.6元,护理费3493.92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270元,自行车损失470元,共计24267.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需要根据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来审核是否赔偿和赔偿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口子村西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驶入公路后,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淑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淑花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系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髌下外伤性积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处擦伤;颈部扭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疗病情支付门诊费466.07元,住院费10300.68元,以上合计10766.75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076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900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陪床两人,原告系农村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日收入60.24元计算,护理29天,共计3493.92元;4、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1.1.17.1眶壁骨折不需手术的误工日为90天,原告系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按此规定误工日为90天,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天60.24元计算,误工费计5421.6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870元;6、交通费270元;7、自行车损失470元,以上损失共计24192.27元。原告请求的上述损失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认可医疗费107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非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200元,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及自行车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第201706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情况等。二、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住院29天,住院医药费10300.68元,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466.07元。行唐县九口子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救护车费200元。三、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其中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继续休养,一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四、原告赵淑花及其丈夫李平生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庭前提供证据如下:1、冀AN06**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冀AN06**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赵淑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淑花受伤,该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淑花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如仍不足,则应由被告张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076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护理费3493.92元;4、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规范5.1.1.17.1的规定,眶壁骨折不需手术的误工日为90天,故原告请求误工期按90天计算较妥,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的标准,误工费为5421.6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87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无医嘱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270元,被告认可2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定200元为宜;7、自行车损失:原告请求470元,被告保险公司否认,原告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782.27元。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33.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淑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782.2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6元,或提交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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