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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芬诉赵某某、李某某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案外人):赵淑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庆高新区。
被告(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源县,无职业。

原告赵淑芬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法院立即停止对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9-63-4-1-1室房屋的执行,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解除(2016)黑0691号执行裁定书对房屋的查封;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与2008年1月15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9-63-4-1-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李某某将房屋产权证抵押给龙江银行无法取回,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案件,被告赵某某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
被告赵某某辩称,虽然我与李某某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其离婚后,但是该涉案房屋始终在查封状态,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有恶意转移财产之嫌。
被告李某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淑芬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赵淑芬和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在大庆市萨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相关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9-63号4单元1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淑芬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9-63-4-1-1室房屋归赵淑芬所有,但该房屋一直在被告李某某名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被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我院于2015年11月2日下发(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597-1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协议离婚,约定共有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行政机关盖章认定,合法有效,应当认定该房屋归原告赵淑芬所有。同时,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李某某与原告离婚之后,原告对该债务不承担给付义务,查封原告所有的财产不当,应当予以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9-63-4-1-1室房屋的执行,确认该房屋归原告赵淑芬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下发的(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597-1号民事裁定书对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9-63-4-1-1室房屋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杨杰
审判员 贾彪
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

书记员: 王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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