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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红与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凤,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法定代表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作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5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施救费250元、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53元,合计175302.92元;2、原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10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骡子王村五百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五百户铸造厂西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93天,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王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阳某财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进行赔偿。被告阳某财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王某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前提下,以及无其他免赔情形下,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阳某财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病历复印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阳某财险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10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骡子王村五百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五百户铸造厂西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赵淑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锁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颅脑闭合伤、右胫骨近端微骨折、右腓骨头微骨折等症,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158501.92元,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另原告支出施救费250元,病历复印费153元。另查,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名下,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施救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淑红与二被告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凤、被告阳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作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淑红在与被告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淑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58501.92元,施救费250元、病历复印费153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每天100元×94天),二被告认为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94天,其请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上未载明时间、地点及人员,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费用,但原告受伤后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就医经过,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0元,但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9104.92元,除病历复印费153元外,其他部分168951.92元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阳某财险赔偿原告。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15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阳某财险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被告王某)履行了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淑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95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淑红病历复印费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计1903元,由原告赵淑红负担62元,被告王某负担2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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