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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砚诉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淑砚
赵毅(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
袁方(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靳晓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赵淑砚,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毅,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方,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靳晓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无业。
原告赵淑砚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砚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袁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晓辉、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该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淑砚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赵淑砚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赵淑砚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赵淑砚主张的各项损失。1、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4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鉴定费875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关于营养费。二被告对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予以认可,经鉴定原告伤残玖级,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20元(20元/天×76天)。3、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因原告受伤部位位于右下肢,结合其伤情该项费用应系其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期鉴定费6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淑砚以上损失共计53730元,扣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10000元,原告赵淑砚剩余损失4373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淑砚各项损失43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该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淑砚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赵淑砚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赵淑砚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赵淑砚主张的各项损失。1、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4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鉴定费875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关于营养费。二被告对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予以认可,经鉴定原告伤残玖级,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20元(20元/天×76天)。3、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因原告受伤部位位于右下肢,结合其伤情该项费用应系其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期鉴定费6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淑砚以上损失共计53730元,扣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10000元,原告赵淑砚剩余损失4373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淑砚各项损失43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胡立华
审判员:刘静宇
审判员:高建广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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