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淑玲,女,汉族,干部,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教师,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被告黑龙江省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粼,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淑玲、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小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黑龙江省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小粼、委托代理人方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盛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粼向赵淑玲、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利息为2.5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用自建的学府家园小区7号楼6单元501室面积86.02平方米、502室面积56.11平方米、7单元502室面积91.29平方米三栋楼房做抵押,但是未到房地产管理部分办理他权证。同时给原告开具了价款为308,560元的售楼收据一份,把学府家园7号楼7单元502室卖给本案原告赵淑玲、王某某,同样把学府家园7号楼6单元501室、502室做价480,399元卖给本案两位原告。但是经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开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盛发房地产公司把开具给二原告的7号楼6单元501室抵押给哈尔滨均信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时候有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编号为0007572、0007573黑龙江省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府家园项目部给盖章的收据两份、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产权籍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时,虽未到约定的债务人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时间,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现被告又将该抵押房产抵押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极有可能不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是原告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体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支持,依法依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淑玲、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2,076元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352,076元(其中赵淑玲本金200,000元,利息34,718元;王某某本金100,000元,利息17,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凌
书记员:于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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