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淑棉、高岱等与河北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淑棉,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高岱(系原告赵淑棉儿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泰山大街东村宿舍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920177XF。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福,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淑棉、高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至2016年10月15日的保证金2916090元,之后保证金按每月2.5%继续支付,直至已付款全部偿还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至2016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2868200元,之后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继续支付,直至已付款全部偿还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多次与被告签订《硕成上誉团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高新区硕成上誉项目房屋,被告对原告所交款项按每月2.5%支付保证金,一定期限后原告可要求退房,被告七日内退还原告已付款,不能退还除继续支付保证金外,另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累计支付被告6000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保证金,协议期满原告多次要求退款,被告不能退款,也不能支付保证金和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团购协议书》真实,但不具备共建房屋的条件,所售房屋没有五证,土地亦是农用地,依法不成立。原告起诉偿还金额,每月支付2.5%保证金及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均无事实合法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淑棉(甲方)与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乙方)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30日签订10份《【硕成﹒上誉】团购协议书》(协议编号分别为:15011801、15011802、15011803、15011804、15011805、15011806、15011808、15011809、15011810、15011811),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硕成﹒上誉】小区共计10套房屋:2号楼1单元1304室(价款611570元,第一期已付款600000元)、1号楼3单元1301室(价款411240元,第一期已付款400000元)、2号楼1单元1801室(价款559912元,第一期已付款500000元)、2号楼2单元1301室(价款611570元,第一期已付款600000元)、1号楼1单元1404室(价款411240元,第一期已付款400000元)、2号楼1单元1404室(价款611570元,第一期已付款600000元)、2号楼2单元1401室(价款611570元,第一期已付款600000元)、2号楼1单元1401室(价款559912元,第一期已付款500000元)、1号楼3单元601室(价款411240元,第一期已付款400000元)、1号楼1单元1304室(价款411240元,第一期已付款400000元)。上述十套房屋的第一期已付款共计5000000元。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赵淑棉开具了对应数额的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续签蓝拓)。2014年7月30日,原告高岱委托赵淑棉与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签订2份《团购协议》(编号为15011807、15011812),约定高岱购买硕成上誉小区第2号楼1单元1804室(价款611570元,第一期已付款600000元)、1号楼1单元604室(价款411240元,第一期已付款4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高岱开具了数额为1000000元的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续签蓝拓)。上述12份《团购协议书》均约定,乙方自签订团购协议开始计算,甲方需按每月2.5%支付给乙方交房保证金,此交房保证金每月30日(其中,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两份团购协议约定为每月15日)之前打入乙方的指定账户,直至甲方项目【硕成﹒上誉】完工后并达到交付房屋标准后,交房保证金停止发放。团购协议期满12个月,乙方有权提出解除团购协议(即退房),甲方应当自乙方书面填写退房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已支付的交房保证金归乙方所有,此合同终止。如7个工作日内未能归还乙方全部付款,除继续按本协议向乙方支付交房保证金外,需另向乙方按日支付1‰的违约金。在本协议约定期满,待乙方书面填写退房申请后逾期三个月仍不能将购房款退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有权将该商品房自行处置,甲方无权干涉。甲方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乙方。另查,二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及转款凭证载明,原告赵淑棉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碧海账户转款情况具体为:2014年4月14日转款10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转款5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转款1000000元,2014年5月31日转款600000元,2014年7月1日转款1030000元,2014年7月30日以其丈夫高建生名义转款1000000元,2014年8月31日转款800000元,以上共计转款5930000元,另原告赵淑棉称2014年7月1日另向被告交付现金70000元,共计付款6000000元。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对刘碧海收取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有一部分资金交给了蓝拓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其称合同签订时已向二原告的业务员芦虹涛提前支付佣金(利润)900000元,应自本金中扣除,实际收到赵淑棉款项为5100000元。另向二原告支付保证金即利息共计1395500元,也应自本金中扣除,并提交了单方制作的付款明细。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购房,实为借贷。另主张利息计算自协议签订之日至起诉之日合计4190590元,违约金计算自协议期满之日至起诉之日合计2868200元,之后利息、违约金继续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原告庭审后提交了收取利息明细,该明细载明,二原告自12份团购协议签订后,收取蓝拓公司利息837500元,收取硕成房地产公司利息412000元。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系合伙建房关系,都有过错,损失应双方分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不应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硕成﹒上誉】团购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原告赵淑棉、高岱与被告河北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棉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淑棉、高岱与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12份《【硕成﹒上誉】团购协议书》,虽名为购房合同关系,但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二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6000000元,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按每月2.5%向二原告支付保证金,协议期满12个月,二原告有权退房,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逾期三个月,二原告有权处置商品房。且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亦按协议约定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交房保证金,双方对合同的约定及履行均不符合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看,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的交易目的是获得二原告提供的6000000元,而非出卖房屋,二原告的交易目的是为了出借资金并获取资金利息,而非买受不具备五证的商品房,因此,原被告签订团购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以购房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二原告向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支付款项6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预支利润900000元,因提交的银行明细仅载明其向案外人芦虹涛打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芦虹涛的委托身份及所打款项的性质,且二原告不认可芦虹涛系原告委托收款,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辩称未收取蓝拓公司转来的款项,因其与二原告自愿续签团购协议,又出具相应收据,并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部分相应保证金,其行为表明双方对续签的团购协议履行内容无异议,且其又辩称扣除已支付利润900000元,实际收取原告款项为5100000元,与其辩称的未收到蓝拓公司转来款项自相矛盾,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房保证金,实为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2.5%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利息1395500元,因其提交的支付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无相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自认收取蓝拓公司利息837500元,收取硕成房地产公司利息412000元,因该利息的收取时间均在原、被告签订的团购协议之后,二原告主张蓝拓公司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故应认定系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时应扣减上述已付利息12495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月2.5%的保证金又约定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合计已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淑棉、高岱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算,5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6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1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8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算,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利息计算时,应扣减已付利息1249500元);二、驳回原告赵淑棉、高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6元,由原告赵淑棉、高岱负担18612元,由被告河北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