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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梅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淑梅,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慧宝堂食杂店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历华(原告赵淑梅丈夫),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马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128517623D。
负责人:姜明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富拉尔基区客户服务分中心营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淑梅诉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历华,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供电公司立即给赵淑梅恢复供电。2、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4866.22元。庭审中,赵淑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4435.53元。事实和理由:赵淑梅居住在富拉尔基新丙砖房12栋4号,从事个体食杂店(慧宝堂食杂店)经营。2018年3月24日在赵淑梅不知原因的情况下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供电局将赵淑梅的供电线路掐断,导致赵淑梅冰箱中及其他方面损失。经赵淑梅多次找供电公司要求恢复对赵淑梅的供电,但供电公司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赵淑梅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是本案应当依法确定适格主体,保证双方诉讼权利。被告企业名称是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不是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供电局。赵淑梅房产所在位置原电表户名为葛历勤,赵淑梅需要确定自己是用电的主体,证明自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用电责任人。二是本户居民在未申请新装用电或以原户名继续用电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私自在供电企业线路上接线用电,属于窃电违法行为。供电企业有权中断供电,其损失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供电公司还要依法向窃电人主张权利。
原告赵淑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房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用以证实户主是葛历勤,而且该房屋已经转卖给赵淑梅了,只是没有更名过户。
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当时是2006年是可以办理更名过户的手续,现在无法确定赵淑梅是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并且如果作为用电户办理房屋更名的手续应当在电业部门办理用电更名或过户的手续。
证据2、《提示客户交付电费通知单》,日期是2011年7月8日,用以证实该房屋用电户名是葛历勤,实际上是赵淑梅在使用,只是房屋没有办理更名的手续。
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赵淑梅在用电,2011年葛历勤是正常用电,葛历勤是在2013年停止用电,供电公司是在2017年年底发现有人私自接电线并在2018年3月左右采取了纠正窃电行为,中断供电措施,2011年的电费通知单不能证明赵淑梅是合法的用电主体。
证据3、营业执照2份,一份名称为富拉尔基慧宝堂食杂店,注册日期为2006年11月6日;另一份名称为富拉尔基慧宝堂工艺品店,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用以证实2006年赵淑梅就在涉案的房屋内进行了经营,这段期间的电一直由赵淑梅在使用。
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葛历勤用电户一直是居民用电,当时原告赵淑梅主张在该房屋进行经营,不符合要求,存在非法用电。提供2013年3月18日的营业执照证明正在经营,但此时间此地段房产已经动迁,处于封闭的状态,是否经营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通过电力系统的微机显示,该户电表在2013年的3月13日停止用电,作为销户处理,从此时间之后该户已经没有再合法用电。据供电公司了解该户可能是私自接通开发公司的线路,但是能够确定赵淑梅从来没有向供电部门申请居民用电或者是经营性用电。赵淑梅的行为属于非法用电,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赵淑梅是合法用电主体。
证据4、照片13张、光盘1张以及两名证人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供电公司断电给原告赵淑梅造成的损失情况,证人证言是证实在现场清点货物的情况。
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窃电行为造成的自身的财产损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第二,照片视频只能说明原告赵淑梅有货品的融化损坏,但不能证明财产价值;第三,供电公司中断用电并不是在发现窃电之后立即采取了措施,而是处于人性化多次告知赵淑梅要申请用电,赵淑梅也到过供电公司的单位,对于窃电行为并不是民事纠纷,窃电行为达到一定数额的时候,是构成犯罪。供电公司正是基于这些原因,多次向赵淑梅进行劝告,要依法缴纳电费,在赵淑梅拒不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国有资产不受非法侵害和国家用电制度,供电公司才采取了中断供电,按照反窃电条例的规定,对于窃电行为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不需要采取事先告知的措施。
证据5、损失清单、进货票据、日营业额账本以及购买太阳能设备的发票,用以证实赵淑梅营业额的损失情况。
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损失清单是原告赵淑梅自行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证明赵淑梅的主张,进货凭证和营业额也都是单方记录,不能确定真实性。最重要的是赵淑梅的非法损失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如果赵淑梅能够提供缴纳电费的凭证和供电企业未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供电和中止供电的行为,才能要求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6、微信收入截图1份,用以证实赵淑梅的日收入账是真实的,是可靠客观的。
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首先确定的是不合法的经济损失,第二原告赵淑梅提供的微信记录,收入金额每天不等,但是最高额是四百余元,大多是几十元钱,赵淑梅另行提供的支出和营业额都达到一千元以上,无法确定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能作为合法的合理的经济损失。
证据7、中国烟草公司订货清单1份,用以证实每周进烟的数额,据此证实损失是客观真实的。
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是不是合法的经营损失;二是断电与香烟的销售没有任何影响,原告赵淑梅如果用电,办理相应的供电手续,不能在非法用电的情况下还主张经济赔偿。
证据8、经原告赵淑梅申请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该份登记表上记载的时间是2018年3月24日12时,处理意见是不予立案。用以证实是当天断电,当天报警。
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赵淑梅的报警时间,不能证明赵淑梅实际的断电时间,而且公安机关在该份登记表中也明确该房屋没有电表,属于无表用电。
被告供电公司依法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现场照片1组,用以证实原告赵淑梅是私自拉接电线,没有计量装置(电表)。在照片中体现的木质电杆是通讯线路的电杆,而赵淑梅就是通过电业局的水泥杆接到木质电杆,横跨马路进行的窃电。如果是正常用电的话,赵淑梅应该通过与其临近的小区线路进行供电,而不是横跨马路,通过非供电企业资产的通讯木杆进行供电,不符合安全规定。
原告赵淑梅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从主电杆至过道,一直到八号楼的房头,是一根完整没有接头的电线,主杆接线点距地面非常高,只有专业人员才能上的去,最主要的是照片不能证明是赵淑梅接的,所以照片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该电线是电业局给接的,电线也是电业局提供的。至于电表是2011年7月动迁的时候由电业局摘的,交给赵淑梅的,并由赵淑梅保管,现在电表还在赵淑梅的手里。
证据2、在全国供电的营销业务应用平台上截图两张,用以证明此房产的用电户已经在2013年3月13日停止用电,作为销户处理,之后此电表用户未再缴纳电费,赵淑梅是非法用电。
原告赵淑梅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是单位内部的资料,数据可以随便改动。
证据3、《现场调查报告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供电公司经过调查确定原告赵淑梅是存在擅自用电和窃电的行为,对于窃电行为是当场断电。
原告赵淑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第一,对断电日期有异议,实际断电时间是2018年3月24日,而该份调查记录上写明的断电时间是2018年3月23日;第二,对灯头及家用电器的数量有异议,这些检查均是供电公司在断电之后检查的;第三,对夫妻二人签字有异议,因为供电公司当时并没有去,赵淑梅夫妻根本没有签字,而且该份报告书当天并没有看见过,开庭时是第一次看到。综上所述,赵淑梅认为该份报告书是伪造的,是供电公司后期制作的。
本院出示2018年6月1日调查葛历华的调查笔录1份,在该份调查笔录中,葛历华陈述了断电前后与供电公司就缴纳电费及恢复供电协商等情况。
原告赵淑梅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供电公司对该份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该份笔录属于当事人的陈述,需要佐证,葛历华的陈述不能作为对客观事实的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赵淑梅提交的证据1房证及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供电公司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赵淑梅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赵淑梅与葛历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故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葛历勤,故本院对该份房屋买卖协议不予采信。
2、原告赵淑梅提交的证据2《提示客户交付电费通知单》,因被告供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本案涉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在2011年7月仍为合法的用电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原告赵淑梅提交的证据3营业执照2份,能够证实赵淑梅系富拉尔基慧宝堂工艺品店和富拉尔基慧宝堂食杂店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富拉尔基沿江办事处立新委丙区12-4号,即本案涉诉房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原告赵淑梅提交的证据4照片、光盘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照片所体现的是冷冻食品的种类,不能据此证明损失情况。赵淑梅主张供电公司是2018年3月24日给其中断供电,而光盘及证人证言均证实物品清点时间系2018年4月14日。赵淑梅明知冰箱内储存的货物需要冷冻保存,但未采取适当措施进行保管,致使冷冻食品损毁的后果,导致无法确定损失价值,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赵淑梅提交的损失清单及进货票据、日营业额账本。其中损失清单系赵淑梅个人主张赔偿项目,进货票据只能反映部分商品的进货情况,日营业额账本系赵淑梅本人自书,且赵淑梅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营业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购买太阳能发电系统发票及电源闸刀、蓄电池订单,系赵淑梅被中断供电后,为维持基本经营及生活照明所需,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原告赵淑梅提交的证据6微信收入截图1份,证据7中国烟草公司订货清单1份,该证据只能反映其微信收款情况;赵淑梅提交的“中国烟草公司订货清单”系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服务终端凭条,不能据此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7、原告赵淑梅申请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该份登记表能够证实赵淑梅报警及处警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8、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够证实原告赵淑梅所经营的食杂店用电来源,且赵淑梅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照片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
9、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在全国供电的营销业务应用平台上截图2张,能够证实本案涉诉房屋的用电户于2013年3月13日已销户处理,未再缴纳电费的情况。且与原告赵淑梅所述摘电表时间及至今未缴纳电费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0、被告供电公司提交断电当天的《现场调查报告书》1份,本院认为,该份调查报告因没有原告赵淑梅夫妻签字确认,且供电公司未提交中断供电现场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淑梅系富拉尔基慧宝堂工艺品店(以下简称工艺品店)和富拉尔基慧宝堂食杂店(以下简称食杂店)的经营者,该工艺品店和食杂店的经营场所均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沿江办事处立新委丙区12-4号,即本案涉诉房屋。工艺品店注册日期为2006年11月6日,食杂店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该房屋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葛历勤,系赵淑梅丈夫葛历华的姐姐,赵淑梅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2011年7月该涉诉房屋所处地段动迁,赵淑梅因与动迁部门未达成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故该房屋至今未予拆迁。其在2011年7月涉诉房屋所处地段动迁时至2016年开发商工程完工撤离前,赵淑梅使用的是开发商基建临时用电。2016年开发商工程完工撤离现场,赵淑梅表示系供电公司给其使用的房屋接的电线,但未安装电表。对此供电公司予以否认,赵淑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赵淑梅从使用开发商基建临时用电起至今未向供电公司缴纳过电费。其表示在使用开发商电源期间,向开发商缴纳电费,但没有票据。2013年3月13日供电公司因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对本案涉诉房屋用电户葛历勤作出销户处理。2017年12月,供电公司用电检查科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赵淑梅家电源系从供电公司主电线杆接出,架在道路对面非供电企业资产的通讯木杆上后接入本案涉诉房屋进行供电。供电公司认为赵淑梅该行为属窃电行为,并于2018年3月24日中断赵淑梅家用电。赵淑梅丈夫葛历华于当日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沿江派出所报案,在《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载明“已处警,经了解,因慧宝堂食杂店所在房屋没有电表,电业局工作人员把电掐了。已告知葛历华到电业局寻求解决方法,并对食杂店做好防火防盗措施”,处理结果是“不予立案”。现赵淑梅以供电公司擅自中断供电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供电公司恢复供电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4435.53元。
另查,庭审中,被告供电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7年12月发现原告赵淑梅使用房屋存在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后,未对赵淑梅所在房屋立即停止供电,而是告知其到供电公司申请用电。赵淑梅当庭也承认“2017年12月,是用电检查科到我那里去,让我加装电表。”在本院调查赵淑梅丈夫葛历华时,其表示“在电业局给我断电之前的半个月左右,电业局管我要过一次电费,……我对他数额计算的标准有异议,当时跟他交涉,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我也就一直没交这个电费。”赵淑梅承认供电公司告知后,其到供电公司办理申请安装电表手续,但因其个人所带材料不全而导致未安装电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供用电引发纠纷。本案焦点为:供电公司对赵淑梅是否应恢复供电并赔偿因中断供电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赵淑梅是本案涉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赵淑梅提交的《提示客户交付电费通知单》,可以证实2011年7月时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葛历勤仍是合法的用电户。庭审中,赵淑梅表示该房屋在动迁时期,供电公司将电表摘除,并放在其本人手中保管至今。供电公司则表示,动迁时动迁户到供电公司办理手续结清电费,供电公司对电源撤除,同时撤除电表。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赵淑梅表示其电表摘除后,是开发商为其接的电线,其使用开发商的电源,向开发商缴纳电费。开发商工程竣工撤离后,其使用的是供电公司为其接的电源,供电公司予以否认,赵淑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3月供电公司将赵淑梅所使用房屋予以销户。庭审中,供电公司表示在检查中发现赵淑梅家的用电情况后,多次告知赵淑梅要申请用电,依法缴纳电费,赵淑梅也到过供电公司;赵淑梅也表示供电公司向其要过电费,其与供电公司协商未果。赵淑梅亦承认供电公司告知后,其到供电公司办理申请安装电表手续,但因其个人所带材料不全而导致未安装电表。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在2017年12月至中断供电前对该涉诉房屋的申请用电及缴纳电费事宜已进行沟通。供电公司主张作为供电企业,在实施检查过程中,按照反窃电条例的规定,对于窃电行为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不需要采取事先告知的措施;供电公司有权中断供电,其损失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供电公司出示照片证实赵淑梅擅自接线用电存在窃电行为,同时又表示“我方也不是用照片来证明是原告亲自接的电,原告所讲的不是自己接的,但是有一个客观的事实,是原告自己用的电,原告没有通过合法的手续就私自用电,是违法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因此供电公司在认为赵淑梅系违法用电,需要中断供电时,根据法律规定,仍应当通知用户。供电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2018年3月23日《现场调查报告书》,虽写明赵淑梅夫妻拒绝签字,但赵淑梅对现场调查时间及内容均予以否认,且供电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现场调查过程及已履行通知义务。供电公司主张其依法采取中断供电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向本院提交其报案及公安机关处理的相关证据。综上,对供电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赵淑梅要求供电公司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赵淑梅要求供电公司赔偿其中断供电所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供电公司中断供电后,赵淑梅明知冰箱贮存的食品需冷冻保存,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导致冰箱中食品损毁,无法确定损失价值,对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淑梅要求赔偿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赵淑梅所主张营业损失的依据均为其个人书写的账目记录,且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对赵淑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赵淑梅要求赔偿太阳能发电系统、电源闸刀、太阳能蓄电池及安装费用464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被中断供电后,赵淑梅为维持基本生活和经营所需,安装太阳能供电系统等设备属合理,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安装人工费3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合理部分应为4346.22元。关于赵淑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淑梅主张手电筒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供电公司应赔偿赵淑梅因中断供电所造成的损失计434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原告赵淑梅恢复供电。
二、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赵淑梅因中断供电所造成的损失,计4346.22元。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89元,由原告赵淑梅负担860.89元,由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赵淑梅已预付,由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随案件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丰
审判员 吴艳红
人民陪审员 孟宪爱

书记员: 刘嘉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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