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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兰诉田玉某、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淑兰
卢学华(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
田玉某
袁某某
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卢学华,男,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男,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淑兰与被告田玉某、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学华,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玉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二、十三均表示无异议,质证称与被告袁某某无关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应予采信;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质证意见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据十一认为该鉴定机关不具备对车辆种类的鉴定资质,并且鉴定意见为该车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该车经过鉴定就视为机动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是苇河林业地区刑事技术鉴定费票据,证据十一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这两份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卷宗和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许可证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不是正式发票,且被告袁某某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2日6时许,被告田玉某驾驶无号牌胜师牌三轮电动车行驶在苇河林业局印刷路李金平家门前与原告刮撞,由于是早上6点,被告田玉某陪原告到徐殿成骨科诊所拍了一张片子,被告田玉某付了拍片款,之后被告田玉某陪同原告去尚志中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住院,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去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5日出院,在哈住院治疗11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37193.00元、误工费11896.50元、护理费11079.84元、伙食补助费
1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事故认定鉴定费700元、司法鉴定费33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503.34元。
2014年4月23日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201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号牌胜狮正三轮电动车的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机动车定义的范畴。2014年5月24日,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淑兰无责任。
2014年11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1日,该所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原告住院期间平均需每日二人护理,出院后需每日0.5人护理二个月;不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331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查明被告田玉某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却驾驶超标电动车,此次交通事故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田玉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淑兰无责任。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赵淑兰在事故中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赵淑兰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3389.69元、误工费11896.50元,合计64480.1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被告田玉某系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为事故三轮电动车的所有人,其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却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被告袁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田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作为事故电动机车所有人把车借给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的田玉某驾驶,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袁某某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原告除二被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64480.1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药费26718.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3元、鉴定费40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2871.55元,本院根据被告田玉某与袁某某各自的过错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田玉某承担23010.09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9861.46元。被告田玉某抗辩称,被告袁某某是雇主应承担雇主的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玉某赔偿原告64480.1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3389.69元、误工费11896.50元)。被告袁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玉某赔偿原告23010.09元,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9861.4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田玉某负担
1987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玉某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查明被告田玉某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却驾驶超标电动车,此次交通事故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田玉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淑兰无责任。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赵淑兰在事故中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赵淑兰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3389.69元、误工费11896.50元,合计64480.1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被告田玉某系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为事故三轮电动车的所有人,其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却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被告袁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田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作为事故电动机车所有人把车借给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的田玉某驾驶,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袁某某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原告除二被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64480.1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药费26718.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3元、鉴定费40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2871.55元,本院根据被告田玉某与袁某某各自的过错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田玉某承担23010.09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9861.46元。被告田玉某抗辩称,被告袁某某是雇主应承担雇主的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玉某赔偿原告64480.1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3389.69元、误工费11896.50元)。被告袁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玉某赔偿原告23010.09元,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9861.4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田玉某负担
1987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玉某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云
审判员:孙延昌
审判员:孟昭丽

书记员: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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