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甲赵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向英(系原某甲的三儿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东郊村五屯。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焦博,系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
身份证号:×××
被某某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青冈镇东郊村。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系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甲赵淑兰与被某某被某某王某某、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5年1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某甲赵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英、焦博,被某某王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甲赵淑兰诉称,我是王某某的母亲,虽然年过八十,但我身体很好,头脑清醒,无疾病。
2013年4月初,听说动迁,我把写有王文秀(已故)名字的房照交给王某某,让他给我办理回迁楼手续。
直到2014年12月,被某某没给我回迁楼钥匙。
经查得知,回签协议是王某某和王某签订的,协议上写有王某某房照137.5㎡、王文秀房照51.78㎡。
1990年12月1日,原某甲的丈夫知道自己病重,立了遗嘱,并经公证。
王某某明知被动迁的两间正房、三间仓房(米面加工厂)是其父生前留给我的,而回迁协议上返回房屋却变成了王某某和王某父子的了,这一行为是被某某侵占了原某甲的楼房。
请求判令被某某王某某交付原某甲的回迁楼房面积120.66㎡(其中正房面积为57.18和仓房60.88平方米);返回房屋动迁补助费19767元、租赁补助费5400元、低保户动迁补助费3000元。
希望法院依法维护原某甲的合法权益。
被某某王某某、王某辩称,第一,原某甲诉被某某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涉案的房屋面积为51.78平方米,并未回迁楼房,该房屋是以货币方式补偿的,而且该动迁涉案的房屋由被某某王某某父亲(原某甲丈夫)王文秀立遗嘱的方式留给被某某,若所得补偿款应归被某某,所以原某甲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二,原某甲主张返还动迁费及房租费也是错上加错,涉案的房屋扣除动迁得所的补偿费没有其他费用补偿,本案关键是51.78平方米原平房应归被某某继承,其他费用也应归被某某,且该平房没有其他费用,所以应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第三,涉案房屋是被某某父亲27年前去世,一直由被某某管理、花销一切费用及赡养母亲,27年前对涉案房屋已实际占有,原某甲的诉讼已超时效,建议法庭驳回原某甲各项诉讼请求。
原某甲增加请求部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在法庭调查时原某甲提供证据时,被某某方提出不同的观点及对抗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
双方争议焦点为是补偿房屋价款还是返还房屋面积。
原某甲的房屋动迁时,由王某某与房屋征收局和开发企业协商,王文秀主房51.78m2,按照当时住宅3-5层价格2780元/m2,超出评估价格2200元/㎡,补偿款为51.78m2×2780元=143948.4元。
王文秀各项附属物补偿:⑴搬迁费:1000元(住宅)。
⑵过渡期:300元×12个月=3600元。
⑶初装修补偿:51.78m2×150元=7767元。
⑷仓房:18m2×300元=5400元。
⑸王文秀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7767元。
王文秀的仓房面积,房屋现场测绘报告书记载为42.6平方米,而青冈县征收管理局出具的王某某及王文秀房屋征收补偿情况说明:前仓房42.6m2(其中24.6m2王某某用于摆放玻璃加工机械设备,归其本人所有。
剩余18m2归王文秀所有)。
补偿款为18m2×300元=5400元。
由于前仓房没有房照,只能按该说明18㎡货币补偿方式确认。
王文秀的各项补偿款共计161715.40元。
王文秀的房屋动迁并非按1:1比例返还房屋面积,而是以货币补偿方式给付价款,该价款已抵顶被某某返还309平方米房屋面积价款,原某甲要求返还房屋面积120.66㎡无法实现,不予支持。
因此,二被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某甲的财产权利,应返还原某甲房屋各项补偿款共计161715.40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也应由被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某甲赵淑兰房屋各项补偿款共计161715.40元。
二、驳回原某甲赵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某某王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
双方争议焦点为是补偿房屋价款还是返还房屋面积。
原某甲的房屋动迁时,由王某某与房屋征收局和开发企业协商,王文秀主房51.78m2,按照当时住宅3-5层价格2780元/m2,超出评估价格2200元/㎡,补偿款为51.78m2×2780元=143948.4元。
王文秀各项附属物补偿:⑴搬迁费:1000元(住宅)。
⑵过渡期:300元×12个月=3600元。
⑶初装修补偿:51.78m2×150元=7767元。
⑷仓房:18m2×300元=5400元。
⑸王文秀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7767元。
王文秀的仓房面积,房屋现场测绘报告书记载为42.6平方米,而青冈县征收管理局出具的王某某及王文秀房屋征收补偿情况说明:前仓房42.6m2(其中24.6m2王某某用于摆放玻璃加工机械设备,归其本人所有。
剩余18m2归王文秀所有)。
补偿款为18m2×300元=5400元。
由于前仓房没有房照,只能按该说明18㎡货币补偿方式确认。
王文秀的各项补偿款共计161715.40元。
王文秀的房屋动迁并非按1:1比例返还房屋面积,而是以货币补偿方式给付价款,该价款已抵顶被某某返还309平方米房屋面积价款,原某甲要求返还房屋面积120.66㎡无法实现,不予支持。
因此,二被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某甲的财产权利,应返还原某甲房屋各项补偿款共计161715.40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也应由被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某甲赵淑兰房屋各项补偿款共计161715.40元。
二、驳回原某甲赵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某某王某某、王某负担。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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