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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
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4073098715T。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欢,
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繁峙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大地保险繁峙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三者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649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3时28分,原告远赵某某驾驶“晋H×××××/晋H×××××”大货车行驶至阜平县小派山隧道路段与贺金山驾驶的“冀T×××××/冀T×××××”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繁峙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大地保险繁峙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评估报告中损失项目清单、更换修理的配件是否因本次事故所导致,是否存在更换的必要性,均没有进行说明。且车辆损失后,应当首先进行维修,维修不能方进行更换。评估报告中载明各项更换的配件价格并未附计算依据,不规范不统一,且各项价格超出市场价格,原告如进行更换,应当提供更换前配件以及更换后的配件的原厂合格证或发票予以佐证。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施救费开票日期晚,间隔时间长,且并未就如何施救提供相应证据,费用过高。三者损失维修票据开具时间晚,且无法确认该挂车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无法得知其权利是否放弃或受让。
本院认为,中国大地保险繁峙支公司承认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赵某某主张的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约履行。贺金山驾驶的车辆受损,已由原告赵某某赔付,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付。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车辆损失49155元,由原告申请,在赋予各方自由选择鉴定机构的基础上,本院依合法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大地保险繁峙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受理;
2、评估费3000元系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依法予以支持;
3、施救费本院根据施救里程及施救手段等因素,酌定4000元。票据时间虽有瑕疵,但系实际发生,结合事故车辆受损需施救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调整;
4、三者损失险7800元,原告证据证实其已由交警部门认可双方和解解决,且对三者车辆进行了维修,由维修厂证明及贺金山证言为证,后取得了维修票据,系实际发生,应予赔付。该费用由大地保险繁峙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58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

以上损失合计6395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由被告大地保险繁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赔偿款63955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0元,减半收取计71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 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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