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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润国与张福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赵润国
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
张福军
韩广军(吉林榆树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润国,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军,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润国诉被告张福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证实,应认定原告手部外伤为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被地上的碎玻璃划伤,而非被告对其故意伤害所致。该起纠纷中,原告用啤酒瓶击打被告头部,并将被告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被告在反抗时与原告厮打在一起,致原告手部被地上散落的玻璃碎片划伤,因此原告应对此起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因原告在此起纠纷中具有主要过错,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公安局法医鉴定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保护法医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代理费,按胜诉标的确立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保护57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军赔偿原告赵润国医疗费29564.5元、误工费17726.36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6189.6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969.68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交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39950.17元的30%即41985.05元及代理费2000元,总计人民币43985.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承担900元、由原告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证实,应认定原告手部外伤为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被地上的碎玻璃划伤,而非被告对其故意伤害所致。该起纠纷中,原告用啤酒瓶击打被告头部,并将被告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被告在反抗时与原告厮打在一起,致原告手部被地上散落的玻璃碎片划伤,因此原告应对此起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因原告在此起纠纷中具有主要过错,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公安局法医鉴定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保护法医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代理费,按胜诉标的确立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保护57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军赔偿原告赵润国医疗费29564.5元、误工费17726.36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6189.6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969.68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交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39950.17元的30%即41985.05元及代理费2000元,总计人民币43985.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承担900元、由原告承担205元。

审判长:李众众

书记员:李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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