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负责人:吕秋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职工。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25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王长江驾驶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地点倒车时,撞由北向南行驶赵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长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经查,王长江驾驶的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王长江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行车本和司机的驾驶本、资格证书,三证的有效性才能确定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合同和条款的约定来赔付,3、根据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相关的其他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21时左右,王长江驾驶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博野县××村路段倒车时,撞由北向南行驶赵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刘平,实际车主是原告赵某。王长江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赵某申请,由我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损失评估,估损金额为21650元。原告赵某花费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赵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刘平和赵某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作出的损失评估结论为准。原告赵某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属原告赵某的实际花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花费的公估费3000元,可由被告王长江和被告保险公司各负担1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车损2165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长江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24150元。二、被告王长江赔偿原告赵某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0元,被告王长江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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