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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望开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冯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望开新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冯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开新,
原告赵某与被告望开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吴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怀兵、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冯雷、被告望开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太平溪镇政府组织对该镇居民望开新的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宜昌市夷陵区城建管理监察大队按太平溪镇政府的请求,安排了原告在内的16名执法人员协助本次强制拆除任务。
当拆除工作进行到上午11时许,被告提着汽油,拿着打火机冲到拆违现场。
原告在劝阻被告时,汽油溅洒到原告身上,此时被告点燃打火机,导致原告左手严重烧伤,表皮全部脱落,右手和大腿局部烧伤,防刺服被烧穿。
后经市中医院烧伤科诊断,原告烧伤面积达15%,烧伤程度为TBSA-浅II-深II。
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经宜昌市夷陵区法院(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三年。
现原告治疗结束,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14025元(含住院费、医疗费80670元、武汉治疗费用2777元、医疗辅助器材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20元、营养费10380元、生活用品1298元、护理费24200元、交通费2400元、误工费3114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望开新辩称:1、首先向原告及家人说声对不起,此次事件发生后,我一直在看守所,没有任何经济来源。
2、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享受相关待遇,核实其是否系重复主张;3、原告提供的单据及赔偿金额,应提供相关医疗方面的凭证,到武汉治疗应提供转院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材费用应有相关医疗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夷陵区标准认定,营养费、护理费应有医嘱,生活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付范围。
民事赔偿部分请法院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手持汽油和打火机阻碍执法活动,造成原告遭受伤害,其故意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8067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费用由太平溪镇政府支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不论太平溪镇政府是否垫付了该笔费用,均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到武汉治疗的费用,因其系在宜昌住院期间到院外治疗,也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表明前往外地治疗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材费624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从医院的医嘱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弹力手套可以佐证有该笔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220元,参照《夷陵区区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补助标准,原告按7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30元/天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190元(346天×15元/天);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129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4200元计算方法有误,本院按其主张的护理天数支持17746.7元(2200元/月÷30天×24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虽然其提交的票据系出租车发票或者大多系大面值连号发票,考虑原告住院周期较长加之病情为烧伤,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扣减用人单位已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的差额部分5430元(452.5元×12个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58956.7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望开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956.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望开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手持汽油和打火机阻碍执法活动,造成原告遭受伤害,其故意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8067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费用由太平溪镇政府支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不论太平溪镇政府是否垫付了该笔费用,均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到武汉治疗的费用,因其系在宜昌住院期间到院外治疗,也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表明前往外地治疗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材费624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从医院的医嘱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弹力手套可以佐证有该笔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220元,参照《夷陵区区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补助标准,原告按7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30元/天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190元(346天×15元/天);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129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4200元计算方法有误,本院按其主张的护理天数支持17746.7元(2200元/月÷30天×24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虽然其提交的票据系出租车发票或者大多系大面值连号发票,考虑原告住院周期较长加之病情为烧伤,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扣减用人单位已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的差额部分5430元(452.5元×12个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58956.7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望开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956.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望开新负担。

审判长:吴俊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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