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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龙诉河北李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海龙
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河北李某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赵海龙,男,汉族,河北省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李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
法定代表人:杨少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海龙诉被告河北李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吴秀合、代审判员侯晓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李某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李某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赵海龙出具欠条并载明了具体欠款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67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李某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李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海龙欠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李某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赵海龙出具欠条并载明了具体欠款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67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李某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李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海龙欠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审判员:吴秀合
审判员:侯晓莉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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