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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龙与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黎明客户分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杨泽全,黑龙江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海龙诉称:2017年7月6日10时30分许,艾某驾驶的黑A×××××轿车在平房区友协大街平房公园门前路段追尾赵利双驾驶的黑A×××××轿车,致黑A×××××轿车中乘车人赵海龙受伤及黑A×××××轿车损坏,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利双及赵海龙在事故中无责任。因黑A×××××轿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赵海龙诉请赔偿:医疗费12962.41元、门诊费3407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419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6200元、车损2805元,合计41964.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艾某辩称:1、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拒绝承担;3、车损2805元因赵海龙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有关拒绝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艾某驾驶的黑A×××××轿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同负担意车损2805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10时30分许,艾某驾驶的黑A×××××轿车在平房区友协大街平房公园门前路段追尾案外人赵利双驾驶的黑A×××××轿车,致黑A×××××轿车中乘车人赵海龙受伤及黑A×××××轿车损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平房大队认定: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利双及赵海龙在事故中无责任;黑A×××××车损2805元。黑A×××××轿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艾某。赵海龙因闭合性胸外伤、腹部闭合伤、颈部损伤于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25日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因颈椎损伤、肺挫伤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6日在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赵海龙为黑龙江省五常市红旗满族乡新立村新立屯农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明细表、中国平安保险单、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及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陪伴病人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原告赵海龙与被告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冯正军、被告艾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及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为7165.41元及医疗门诊费票据六份为2937.79元(495.68元、2010.61元、312元、11.5元、5元、103元)、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为2389.52元,赵海龙医疗费合计为12492.72元。综上,赵海龙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额部分,因赵海龙为在法定期限内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赵海龙于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25日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6日在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误工时间为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赵海龙向法庭举示的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及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赵海龙居住及工作地址为黑龙江省五常市红旗满族乡新立村新立屯,其向法庭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其确实误工的实际情况,误工费为故28782元/年÷365天×31天=2444元。赵海龙主张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赵海龙虽于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25日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6日在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其仅向法庭举示了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出具的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24日陪伴病人证,故护理期限应为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24日。赵海龙以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工资50275元/年为计算标准主张权利,二被告当庭自认同意,应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50275元/年÷365天×18天=2479元。赵海龙主张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赵海龙向法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每日交通费为200元,结合其住院及护理的实际情况,二被告亦同意3元/日为标准计算,故交通费为3元/日×18天=54元,故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均同意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故赵海龙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赵海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其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明确意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2805元。赵海龙举示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明细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于采信,本院对此次交通肇事中黑A×××××车损280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海龙未向法庭举示相应证据证明黑A×××××车损2805元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44元、护理费2479元、交通费54元;艾某承担赵海龙医疗费余款24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977元;二、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海龙医疗费2492.72元;三、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海龙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赵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元(原告赵海龙预交),由原告赵海龙负担433元;由被告艾某负担416元,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艾厚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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