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孙丽冰(北京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西街道办事处
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冰,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西街道办事处,地址: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西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冰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西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原告出租房屋并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至合同终止之日的租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桃城区财政局内1排6号院内的三间东房和夹道,租赁期限3年,年租金1万元。
原告交付出租房屋给被告后,被告自2015年11月起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补足拖欠部分租金,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还在原告所出租房屋外私自搭建了自行车棚,属于行政违章,且对原告的居所造成噪音污染,加大了原告房屋及财产的不安全性。
因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西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11月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将租赁房屋腾退,同时赔偿了原告违约金及恢复原状期间的租赁费,故被告已不再拖欠原告任何租赁费用并已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了房屋坐落及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交纳方式等,并有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予认定。
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主张该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实际已于2015年11月终止,之后被告未继续使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合同终止事宜通知了原告并达成协议,被告主张因提前解除合同已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租金850元及850元违约金,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终止。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共计1万元被告尚未支付,被告提交了其职员贾正德向原告转账支付890元的凭证,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虽然原告否认该笔转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除涉案租赁合同外,原告与贾正德无其他关联,因此,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90元房屋租金。
因此,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9110元。
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涉案租赁房屋自2016年10月31日后已由其实际使用和管理,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恢复原状的主张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
原告主张的拆除车棚、排除对原告出租房屋的妨碍,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案由,本案不予审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西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房屋租赁费911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元,由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西街道办事处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了房屋坐落及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交纳方式等,并有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予认定。
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主张该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实际已于2015年11月终止,之后被告未继续使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合同终止事宜通知了原告并达成协议,被告主张因提前解除合同已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租金850元及850元违约金,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终止。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共计1万元被告尚未支付,被告提交了其职员贾正德向原告转账支付890元的凭证,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虽然原告否认该笔转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除涉案租赁合同外,原告与贾正德无其他关联,因此,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90元房屋租金。
因此,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9110元。
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涉案租赁房屋自2016年10月31日后已由其实际使用和管理,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恢复原状的主张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
原告主张的拆除车棚、排除对原告出租房屋的妨碍,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案由,本案不予审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西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房屋租赁费911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元,由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西街道办事处负担23元。
审判长:常青
书记员:张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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