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
负责人:王江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该单位职员。
原告赵某箱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刘明驾驶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文德村刘印章家门前路时,与由南向北赵会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会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刘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会英无责任,赵会英在医院治疗30天,后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作为事故车车主与司机刘明赔偿赵会英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履行保险义务。原告支出赵会英各项费用125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赔付原告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箱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审 判 员 牛惠林 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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