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务。
原告赵海生诉称,2016年8月14日23时10分许,原告赵海生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沙城镇××前街理想××东门处,与路边头北尾南停放的冀G×××××号货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赵海生受伤,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海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414元。被告王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车投保强险,买别人车没有过户,原告的请求过高,我的车停在路边原告撞上去,我没有那么大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冀G×××××号车投保一份交强险,是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且行车本不是王某,被保险人也不是王某,本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23时10分许,原告赵海生醉酒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沙城镇××前街理想××东门处,与路边头北尾南停放的冀G×××××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海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海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海生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8天)治疗,花费医疗费21210.47元、鉴定费2000元、救护车费用4120元。2016年12月28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海生的伤情为:1、X级伤残。2、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90日,医疗终结期150日。赵玉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官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赵海生父、母亲,育有赵海生等子女两人;赵世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文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赵海生长子、次子。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王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北京清华长庚医院医疗费发票、清单及病历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车辆过户协议、被扶养人关系户籍证明、救护车票据、行车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赵海生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海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1210.47元⑵营养费27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⑷护理费3000元⑸鉴定费2000元⑹误工费11609元(28249元/365天×150天)⑺交通费5000元(含救护车费用)⑻残疾赔偿金56498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49674元,以上计152091.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生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海生其余经济损失32091.47元的20%,计64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赵海山承担137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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