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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马某某等与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市兴和县新区。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鑫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万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市兴和县。原告:杨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焕平,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高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城北街。法定代表人:王宏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金街北门。法定代表人:陈洪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马某某、马鑫晨、马万有、杨梅向本院提出共同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停运损失等共计60万元(具体数额待停运损失鉴定后另行明确)。庭审中原告对车辆损失和停用损失要求另案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死者马福喜的近亲属。2018年4月2日14时许,马福喜驾驶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蒙J×××××/蒙J×××××)沿河北省尚义县34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5公里加200米处路段时,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冀G×××××/蒙G×××××)挂碰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蒙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蒙G×××××/蒙G×××××)碰撞在一起并且两车迅速燃烧,造成马福喜死亡,乘车人金艳国死亡,高蒙受伤,三车受损以及三车所拉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尚公交字[2018]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福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高蒙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高蒙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不能达成赔偿意见,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蒙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依据商业险合同条款规定,商业险应免赔10%。本次事故潘某某和高蒙负次要责任,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金艳国死亡,并已起诉至开鲁县法院,要求在其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为死者和伤者预留赔付限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高蒙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高蒙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依据商业险合同条款规定,商业险应免赔10%。本次事故潘某某和高蒙负次要责任,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系死者马福喜妻子、马某某系死者马福喜之女、马鑫晨系死者马福喜之子、马万有系死者马福喜之父、杨梅系死者马福喜之母。马万月与杨梅有二个子女,分别为马福喜、马双喜。2018年4月2日14时许,马福喜驾驶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蒙J×××××/蒙J×××××)沿河北省尚义县34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5公里加200米处路段时,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冀G×××××/蒙G×××××)挂碰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蒙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蒙G×××××/蒙G×××××)碰撞在一起并且两车迅速燃烧,造成马福喜死亡,车上乘车人金艳国死亡,高蒙受伤,三车受损以及三车所拉货物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尚公交字[2018]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福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高蒙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艳国无责任。高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713400元、丧葬费338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29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证实马福喜死亡原因,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死亡证明。原告为证实马福喜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镇关镇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内蒙古吉福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兴和县镇关镇二台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的通知。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亲属,受伤者高蒙均在开鲁县法院起诉。
原告赵某某、马某某、马鑫晨、马万有、杨梅与被告潘某某、高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马某某、马鑫晨和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焕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高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蒙、潘某某与马福喜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福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蒙、潘某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金艳国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当确定本次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以6:2:2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应为7:1.5:1.5,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主张高蒙、潘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免赔10%,因二车辆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高蒙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中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潘某某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部分为另一死者和伤者预留,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二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受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因马福喜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地在兴和县城关镇有居委会和物业公司证明,居委会和物业公司证明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有证据证实原告住所地收入明显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应当按照原告住所地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认定死亡赔偿金713400元(35670元/年×20年);丧葬费33846元(5641元/月×6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20元[(父亲马万有(12184元/年×5年÷2人)+母亲杨梅(12184元/年×5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认定1465.9元(35670元/年÷365天/年×3人×5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考虑是必要的支出,原告主张1000元,较合理,应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合计860631.9元。原告损失86063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846元,死亡赔偿金26154元,共计1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剩余损失700631.9元,原告自负60%,即420379.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即140126.3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即140126.38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846元,死亡赔偿金26154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即140126.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即14012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赵某某、马某某、马鑫晨、马万有、杨梅因马福喜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846元,死亡赔偿金26154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700631.9元的20%,即140126.38元,共计250126.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赵某某、马某某、马鑫晨、马万有、杨梅因马福喜死亡死亡赔偿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700631.9元的20%,即140126.38元,合计190126.3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赵某某、马某某、马鑫晨、马万有、杨梅自负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700631.9元的70%,即42037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赵某某、马某某、马鑫晨、马万有、杨梅负担1220元(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1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占海

书记员: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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