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琴,女,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某某卫某某水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卢信,职务:村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刘坤,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望某某卫某某水某某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刘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望某某卫某某水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卢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117.4亩林地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林地承包合同(6块地117.4亩)有效,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村民,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以收据的形式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本村四块林地,面积分别为25.2亩、4.8亩7.1亩和24.3亩,承包期限25年(自截伐后起算),承包费10350元。2012年1月10日又签订了二份林地承包合同26亩和30亩,承包费分别是6500元和7500元,其他内容与上个合同一致。承包费都是签合同当日交齐了。2013年春天被告将原告承包的一块30亩的林地采伐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秋将这30亩林地转包给本村的罗喜才、李海清经营。2015年10月被告被着原告将原告承包的三份林地承包合同6块地117.4亩再次承包给第三人抵顶修路款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擅自将原告已经承包的林地转包第三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117.4亩林地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林地承包合同(6块地117.4亩)有效,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村民,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以收据的形式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本村四块林地,面积分别为25.2亩、4.8亩7.1亩和24.3亩,承包期限25年(自截伐后起算),承包费10350元。2012年1月10日又签订了二份林地承包合同分别是26亩和30亩,承包费分别是6500元和7500元,其他内容与上个合同一致。承包费原告都是签合同当日交齐了。2015年10月被告单方将原告承包的三份林地承包合同解除,再次承包给第三人抵顶修路款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擅自将原告已经承包的林地转包第三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117.4亩林地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林地承包合同(6块地117.4亩)有效,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负责人自认其与原告签订的三份林地承包合同是其同意的,并经望某某卫某某经管站核准入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2015年被告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进行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而另行承包他人的行为是错误的,因为农村土地承包要进行民主议定程序,法律确有规定,但民主议定程序是被告在发包土地之前应履行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在发包时是否进行民主议定程序,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望某某卫某某水某某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的三份林地承包合同(6块地117.4亩)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望某某卫某某水某某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刘坤签订的117.4亩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望某某卫某某水某某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的三份林地承包合同(6块地117.4亩)有效,继续履行;
二、被告望某某卫某某水某某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刘坤签订的117.4亩林地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立君
书记员:周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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