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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某与赵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海某
李平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原告:赵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赵海某与被告赵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借款30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每月一分五,期间被告共还款220,000.00元,尚欠80,000.00元至今未还,有汇款单和录音为证。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因被告赵某某是原告赵海某的姑姑,原告听说被告可以向外借款并收取利息,这样原告请求被告将自己所有存款出借并收取利息,当时原告要求每月按1.5分计算利率,自2014年至今,被告为原告向外出借贷款共收回330,0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向外借款50,000.00元,这笔款项通过被告借给案外人赵文志,因赵文志服毒自杀,这样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后才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因被告作为委托人代表原告向外出借资金,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赵文志这笔借款本金50,000.00元,加上利息共计为80,000.00元,被告有义务协助要回欠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某未出庭应诉及答辩,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3份汇款单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系原告赵海某的姑姑,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8日,原告赵海某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赵某某汇款合计人民币300,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称收到上述款项后,将300,000.00元分别借给案外人丛文彬170,000.00元、赵井友80,000.00元、赵文志5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返还260,000.00元,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三份汇款单据只是银行汇款凭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每月1.5分利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赵某某承认借给丛文彬赵井友的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收回,且已返还给原告,原告承认收到赵某某返还26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海某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提供的三份汇款单据仅仅是银行汇款的凭证。
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借款用途,以及有关借款利息、借款时限的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赵海某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8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赵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海某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提供的三份汇款单据仅仅是银行汇款的凭证。
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借款用途,以及有关借款利息、借款时限的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赵海某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8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赵海某负担。

审判长:何胜杰

书记员: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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