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
王春果
勒晓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赵某乙
刘海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勒晓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果、勒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母亲张某某因病逝世,在住院期间被告不但没有照顾老人,还为争夺遗产到医院闹事,并且被告在其母亲生前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临终前原、被告的母亲张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立下遗嘱,将个人房产和其他应得财产全部指定由原告继承,并由原告承担生养死葬事宜,被告不得干预。原、被告母亲逝世后,原告履行了遗嘱中自己的义务,2014年6月17日原告办理完母亲的丧葬事宜后,被告就抢占了4-2-301室,并撕毁了遗嘱,2014年6月18日被告将该房屋的锁换掉,并将原告赶出,原告向居委会反映,并在当天报了警,有出警记录,但未协调成功。目前原告处于有家难回,并且以怀孕8个月的尴尬局面,只得暂居住于朋友家中,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按照原、被告母亲生前所立遗嘱分配遗产并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代书遗嘱的证人不能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在庭审中,代书人吴庆春先说证人高镇周是收酬劳的后又改口称不清楚。其言辞含糊不清,无法排除证人高镇周是收取酬劳的,即不能排除证人高镇周与张妮芳或张某某所立遗嘱中的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但根据张某某立遗嘱时的视频录像显示,张某某立遗嘱时神智清醒具有意识能力,可以认定张某某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院认为张某某所立代书遗嘱形式上虽有瑕疵,但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另关于争议遗产中是否有原、被告父亲份额的问题,因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至本院无法认定。张妮芳生前与邢台市南大郭乡北大郭村居民委员会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该拆迁协议已记载了其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张妮芳死亡后,该财产权利应该作为遗产继承。关于诉讼费的承担,由享有权利的原告承担较为适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的母亲张某某于2014年6月3日所立代书遗嘱有效。
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邢化街北大郭新区阳光汇丰园4号楼2单元301室归原告赵某甲所有。
张某某在邢台市南大郭乡北大郭村居民委员会应享受的一切待遇由原告赵某甲继承行使。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代书遗嘱的证人不能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在庭审中,代书人吴庆春先说证人高镇周是收酬劳的后又改口称不清楚。其言辞含糊不清,无法排除证人高镇周是收取酬劳的,即不能排除证人高镇周与张妮芳或张某某所立遗嘱中的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但根据张某某立遗嘱时的视频录像显示,张某某立遗嘱时神智清醒具有意识能力,可以认定张某某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院认为张某某所立代书遗嘱形式上虽有瑕疵,但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另关于争议遗产中是否有原、被告父亲份额的问题,因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至本院无法认定。张妮芳生前与邢台市南大郭乡北大郭村居民委员会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该拆迁协议已记载了其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张妮芳死亡后,该财产权利应该作为遗产继承。关于诉讼费的承担,由享有权利的原告承担较为适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的母亲张某某于2014年6月3日所立代书遗嘱有效。
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邢化街北大郭新区阳光汇丰园4号楼2单元301室归原告赵某甲所有。
张某某在邢台市南大郭乡北大郭村居民委员会应享受的一切待遇由原告赵某甲继承行使。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审判长:吴会峰
审判员:石树勋
审判员:吴瑞琳
书记员: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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