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海某与被告徐某某、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被告徐某某、源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0万元;2.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借款利息228万元(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共57个月);3.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律师费25,000元;5.判令被告源盛公司对上述1-4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系朋友,被告徐某某是被告源盛公司的经营者、股东。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4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并结清了之前5个月(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的利息计20万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徐某某又支付了原告5个月(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计20万元,并重新出具续借借据确认本金、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源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确认;2016年7月31日,被告徐某某再次出具续借借据确认本金、利息金额,被告源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确认;2017年1月11日,被告徐某某又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源盛公司出具了担保书,继续担保本笔借款。其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因原告了解到被告徐某某在外有多起借贷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200万元的借款,期间本被告支付过两笔利息共计40万元,后续利息及本金确实未支付过。本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据是借款收据,该收据上并无利息约定,故认为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4月4日双方第一次书面约定利息时起算,本被告已支付的40万元应进行冲抵。
被告源盛公司辩称,本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起成为被告徐某某借款的担保人,现尚在担保期限内,但对2014年9月4日之前发生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赵海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2013年11月4日)、原告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2.原告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
3.借条(2014年4月4日);
4.借据(2014年9月4日);
5.借据(2016年7月31日)及借款补充协议;
6.还款计划书及担保书(2017年1月11日)、工商档案机读材料;
7.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2013年11月4日,被告徐某某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赵海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资金充裕,可以随时归还。
2013年11月4日,原告赵海某向被告徐某某转账50万元。
二、2013年11月4日,案外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某某转账150万元。
原告赵海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徐某某转账100万元,又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徐某某转账50万元。
被告徐某某于收款当天将上述100万元、50万元转回案外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
三、审理中,案外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派员到庭陈述,2013年11月4日出账的150万元,系受原告赵海某委托向被告徐某某账户支付,被告徐某某已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6日分两笔转回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现上海通鑫实业有限公司账目已填平,不再向被告徐某某主张上述钱款及资金占用成本。
四、2014年4月4日,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赵海某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期五个月,即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年利率24%,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该《借条》加盖被告源盛公司公章。另查,被告徐某某为被告源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五、2014年9月4日,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据》,内容为:我徐某某,今向赵海某个人借入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年利率24%,每五个月结息一次,如资金充裕,可以随时还本付息。若个人还款有问题,源盛公司将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源盛公司在该《借据》上盖章确认。
六、2016年7月31日,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徐某某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11月4日向赵海某借入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承诺借款年利率24%,每五个月结息一次。资金充裕,可以随时归还。源盛公司是本人占有90%以上股权的公司,若个人还本付息有问题,源盛公司将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双方结算截至签署日的应收利息为918,666元。被告源盛公司在该《借据》上盖章确认。
同日,两被告又出具《借款补充协议》,确认了原告已收到2014年4月3日结算的利息20万元、2014年9月3日结算的利息20万元。两被告又对剩余本金、应付利息的金额、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
七、2017年1月11日,被告徐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鉴于2013年11月4日本人因经营所需,向赵海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承诺借款年利率为24%,截至本还款计划书签署之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144万元。被告徐某某另制定了还款计算,分期归还借款,于2017年9月3日前还清。其中任何一期逾期还款的,赵海某有权就借款剩余本息一并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徐某某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聘请律师的费用。
同日,被告源盛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就徐某某欠赵海某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宜,担保人愿意为徐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担保期限自本担保书签署之日起5年……担保人全体股东对本担保书内容表示知晓并完全同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的诉请认定如下:
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多次通过书面借条、借据、还款计划等文件形式,确认了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时间。故被告徐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徐某某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3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徐某某辩称已支付的利息应冲抵2014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与双方书面确认的利息结算时间、金额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7年1月11日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徐某某承担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源盛公司自2014年9月4日的续借借据起,确认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并在2017年1月11日的《担保书》中明确了担保方式、期间、范围,故应对本次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某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某律师费25,000元;
四、被告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列被告徐某某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20元,由被告徐某某、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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