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某
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郭伟(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贾茂亭
原告赵海某。
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58号A座一层B0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1-2-1307。
法定代表人孙雪峰。
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存瑞北路东一区十排。
法定代表人胡桂荣。
委托代理人贾茂亭,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海某、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某、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成,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茂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海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京西家居建材MALL2#楼外装修工程承包协议》、2013年11月初签订的《京西家居建材城楼顶发光字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于原告已完成的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验收并结算相应工程款,同时还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50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能明确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属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而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河北京西机动车综合交易市场商业综合楼项目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了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价值13800000元的土地作为投资,不承担合作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投资回报5000000元,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于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且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收取的融资款、保证金等款项(不含销售收入)并未进入双方约定的专用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工程款、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京西家居建材MALL2#楼外装修工程承包协议》、2013年11月初签订的《京西家居建材城楼顶发光字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于原告已完成的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验收并结算相应工程款,同时还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50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能明确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属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而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河北京西机动车综合交易市场商业综合楼项目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了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价值13800000元的土地作为投资,不承担合作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投资回报5000000元,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于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且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收取的融资款、保证金等款项(不含销售收入)并未进入双方约定的专用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工程款、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闻达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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