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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滨与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刘莹莹,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海滨与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龙、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6247.8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08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圣象地板门口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赵海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海滨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到高邑县医院治疗。事故车辆在阳某保险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阳某保险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08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圣象地板门口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赵海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海滨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骨折、左手第5指骨近位节基底部骨折。原告在高邑县医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16184.1元,期间由其父赵宪岐护理。赵海滨系高邑县力马建陶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赵宪岐系高邑县正通广告牌匾经营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原告所驾摩托车车损为32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高邑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海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6184.1元、误工费10200元(3400元/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车损32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9元。以上损失共计39913.1元。阳某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以3:7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2792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海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共计8315.17元。
三、原告赵海滨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珍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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