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岳文彪(河北保定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隆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厂村口东约100米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自行车沿隆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赵某某,男。
四、医疗费:142365.95元;
五、误工费:20000元;
六、护理费:34227元;
七、交通费:502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
九、营养费:6550元;
十、残疾赔偿金:95179.8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
十二、鉴定费:1841.4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247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被保险人被告赵某;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冀F×××××号小轿车交强险一份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轿车车主、驾驶人均为被告赵某;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385.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赵某已赔偿20247元;原告因伤住院131日,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00元(100元/日×131日=13100元);医疗机构建议增加营养费,原告营养费为6550元(50元/日×131日=6550元);护理费有医疗机构证明,二人护理56日,其余按照1人护理计算,计算至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之日,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为34227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502元应予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5级,残疾赔偿金为72423元,被扶养人赵桂才、刘淑英为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赵鸿帅随父母长期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56.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鉴定费1841.4元,属于为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的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医院进行治疗,没有提供病历证明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有关,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和取证费用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的一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5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护理费34227元、残疾赔偿金70771元(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12118.95元(医疗费的一部分)、误工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6550元、鉴定费1841.4元、伤残赔偿金24408.8元(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合计178019.1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医疗费20247元(医疗费的一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6元,减半收取327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赵某已赔偿20247元;原告因伤住院131日,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00元(100元/日×131日=13100元);医疗机构建议增加营养费,原告营养费为6550元(50元/日×131日=6550元);护理费有医疗机构证明,二人护理56日,其余按照1人护理计算,计算至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之日,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为34227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502元应予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5级,残疾赔偿金为72423元,被扶养人赵桂才、刘淑英为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赵鸿帅随父母长期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56.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鉴定费1841.4元,属于为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的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医院进行治疗,没有提供病历证明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有关,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和取证费用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的一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5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护理费34227元、残疾赔偿金70771元(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12118.95元(医疗费的一部分)、误工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6550元、鉴定费1841.4元、伤残赔偿金24408.8元(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合计178019.1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医疗费20247元(医疗费的一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6元,减半收取327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申明珠
书记员:杨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