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系赵海洋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春,依安县太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次开庭出庭)。
原告赵海洋与被告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春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案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17,880元(具体赔偿项目见结算清单)。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驾驶黑A×××××小型轿车沿依安县依安镇泰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黑B×××××大众牌斯柯达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尾部受力损坏。经依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起诉。
被告陶某某辩称,被告只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项目赔偿4,000元,因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而且不切实际。原、被告是机动车追尾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履行了配合、参与、积极赔偿的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受损车辆能够驾驶,而且可以在当地维修,但原告却选择用拖车拖到北安市××4S店维修,没有选择到斯柯达4S店维修,原告的拖车费用以及与事故无关的维修项目,被告不能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以修理费和拖车费票据各一张、配件快速采购流程
表二张、北安市中驰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结算清单二张为证,证实肇事后车辆修复费用为17,880元的事实。
被告有异议,认为拖车费不合理,因为事故发生时车辆能够驾驶,没必要用拖车拖。修理费不合理,修车时是原告自行选择到北安一汽大众4S店维修,未根据规定到XXX4S店维修,而且维修的项目没有经过被告现场确认签字。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修复项目只应该包括后保险杠的喷漆、拆装,以及行李箱盖的全喷,更换的配件为后保险杠,修复费用共2,000元,已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没有提交修复车辆定损的权威报告,所以对超出的修复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这些费用包括:后备箱1,920元、后风挡660元、后尾灯1,640元、前方左右安全带1,200元、气囊电脑3,820元、导航3,500元、拆装后的风挡玻璃500元、拆装后备箱盖400元、四轮定位200元、拖车费1,350元,合计15,190元。对北安市中驰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结算清单,被告未出庭质证。
对北安市中驰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结算清单,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是原告车辆受损后,北安中驰顺达上汽大众4S店维修车辆产生的实际费用,该费用北安市中驰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收取并出具了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以齐齐哈尔市中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张为证,证实北安市中驰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上汽大众汽车在黑龙江省黑河地区唯一的上汽大众汽车品牌特许经销商,是上汽大众斯柯达二级直营店的事实;原告以北安市中驰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为证,证实原告车辆维修的合理性。
被告未出庭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维修所更换的后备箱、后尾灯、前安全带、气囊电脑与追尾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相关鉴定机构,因车辆肇事时的现状已破坏,对因果关系无法鉴定。
因齐齐哈尔市中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该公司依据实际情况所出,本院予以认定。北安市中驰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较为详细地阐述了受损车辆需要更换零部件的具体原因及更换理由,该说明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各一份为证,证实两车是追尾事故,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理赔程序到现场勘验,并且对机动车定损,要求受损车辆必须到指定维修站维修,按照维修项目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的强险赔偿款打入原告方龙江银行账户内的事实。
原告对保险公司已理赔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已经明示车辆在哪里维修都可以,因原告车辆购买后一直在北安市中驰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养,所以原告就选择了在保养处维修。
因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是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依被保险人陶某某申请,对车辆定损后,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的赔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以此证实保险公司要求受损车辆必须到指定维修站维修的事实,因北安中驰顺达上汽大众4S店,是上汽大众斯柯达二级直营店,该店具有维修上汽大众斯柯达轿车资质,故对被告以此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定。
4、被告以肇事车辆彩色照片3张为证,证实车辆是追尾事故,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为后保险杠。
原告对追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同时也造成了前保险带抱死和电脑损坏。
因上述照片是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车辆追尾,除后保险杠受损外,亦不能排除其它部位受损。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陶某某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沿依安县依安镇泰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方向原告赵海洋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肇事车辆被拖至北安市中驰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汽大众4S店对车辆进行维修,花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19,880元,因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小型轿车不慎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在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花拖车费及维修费共19,880元,去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剩余17,880元被告应予赔付。对被告提出的受损车辆能够驾驶可以在当地维修,不应用车拖到北安市××4S店维修的答辩主张,因原告车辆受损后,安全带、气囊电脑尾灯等部件不能正常使用,在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情况下,原告用拖车将受损车辆拖走并无不当;北安市中驰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上汽大众斯柯达厂家授权的上汽大众斯柯达二级直营店,具有整车销售及售后维修资质,原告到北安中驰顺达上汽大众4S店维修车辆亦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报告,车辆修复项目只包括后保险杠拆装喷漆、行李箱盖全喷、更换后保险杠,超出部分须提交车辆定损的权威报告方能确定有效,否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答辩主张,因受损车辆现状已破坏,鉴定机构无法对车辆更换零件与车辆追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北安市中驰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北安中驰顺达上汽大众4S店维修更换受损车辆各部件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本院对该说明已予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海洋车辆维修费17,8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景文
人民陪审员 苑春江
人民陪审员 孙艳彬
书记员: 孟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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