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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波与陈某某、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改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系原告赵海波的母亲。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邯郸监狱第九监区服刑。
被告:李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海波与被告陈某某、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郑改风,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5000元(自2011年12月至2016年3月共计51个月。按月利息1分计算)。二、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另外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4295元和提供担保金支出的2265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日被告陈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月3日,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陈某某交付30万元现金时,由被告李某平担保,证明人张某在场。2011年12月11日被告陈某某再次以还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10天,从2011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陈某某交付20万元现金时,由被告李某平担保,证明人白某在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再次给原告续签了借条,当时有证明人温某某在场。各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还。2013年1月被告陈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期间原告带人无数次向被告李某平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50万元。
证人张某、白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李某平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
2016年3月28日郑改风、赵海波、谷红梅找李某平催要借款时的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
证人张某、白某当庭证言。
照片二份,证明原告找被告李某平催要借款,其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
魏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平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陈某某、李某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等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因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李某平两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借款30万元,被告承认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但原告所举的2011年12月11日的借条(金额20万元)并未载明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借款20万元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30万元给的是现金,按月息5分预扣了1个月利息1.5万元,实际给了我28.5万元;20万元借条其实是利息20万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李某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海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付;2、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0元及诉讼保全费4295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审判员  申素霞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薄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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