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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波与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司机,初中文化,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89号和睿大厦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彭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海波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赔偿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1时20分,在393省道119KM+700M处宁晋县凤凰镇民主村赵海波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头东尾西停驶的石家庄市赞皇县邢郭乡邢郭村刘卓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赵海波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1日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第201709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卓驾驶机动车,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该车在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500000元,意外医疗5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27000元。赵海波系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依法裁判。
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赵海波于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本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判断该事故是否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赵海波需向被告公司提供保险单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另外还需要提供证明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标的车外观照片等相关手续。2.关于赵海波的医疗费部分,赵海波需要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等相关材料,以确认发生费用的真实性和事故的关联性。3.赵海波与本公司的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被保车辆内受伤认定的伤残评定,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4.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公司赔偿的项目为三项:意外伤害,按十级伤残为5000元;意外医疗限额50000元,按实际发生额凭票支付;住院津贴每座每天30元,免赔三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1时20分,在393省道119KM+700M处,赵海波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头东尾西停驶的刘卓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赵海波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事故现场,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第20170952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卓无责任。冀A×××××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冀A×××××车辆的驾乘人员3座投有意外身故、残疾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意外医疗5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27000元。每车限额赔偿173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赵海波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5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原告因该事故在宁晋县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2087.70元。原告与被告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约定:意外医疗每次事故免赔300元,按90%赔付且不包含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30元/天/座,免赔3天。合同中没有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的赔偿。
另查明,原告系宁晋县凤凰镇民主村人,有父亲赵计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翠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赵旭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赵思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608.93元(12087.70元-300元*90%);意外住院津贴660元(25天-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6498元(20年*28249元*10%);被扶养费生活费34390.8元(19106元*17年*10%+19106元*2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500(30元/天*50天);误工费14929.6元(60548元/365天*90天);残疾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7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608.93元;意外住院津贴66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20年*28249元*10%);被扶养费生活费34390.8元(19106元*17年*10%+19106元*2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日*25天);营养费1500(30元/日*50天);误工费14929.6元(60548元/365天*90日);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故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年收入35785元/366天=97.77元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宜,因此护理费为4399.7元(97.77元/日*45日);残疾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76元。上述损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744.1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8.93元,意外住院津贴限额内赔偿原告66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744.1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08.93元,意外住院津贴限额内赔偿原告6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赵海波负担180元,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令

书记员: 李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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