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赵某某、被告付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立某给付原告赵某某租赁费10.4万元及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付立某租赁了原告赵某某及张春林所有的500吨吊车各一辆,为其在秦皇岛第三届园林博览会绿色场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付立某核算,由被告为原告及张春林出具总欠条一张,约定两辆吊车吊装费共计130万元,每辆车的费用为65万元,该费用为不含税价格,如果被告需要开具发票,税金由被告另行给付,于2018年6月29日付清。在被告付款时,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出具了正式发票,原告为此支付了税金10.4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65万元,剩余10.4万元租赁费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付立某于2018年为原告及张春林出具的欠条,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费的数额;
2、提交增值税发票7张,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及税额;
3、提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被告:周五给那30万元先给他(张春林),原告:那我们的税呢?被告:税等等吧,等我下来钱在说吧,现在实在没钱了。……你们俩的税呢等我下笔款到了马上给你们解决了……原告:我这10.4万元,他(张春林)3万多吧,整一起十四五万呢;被告:嗯,我知道……。”
被告付立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内容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增值税发票属于双方公司的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至6月28日,被告付立某租用了原告赵某某与张春林的吊车,用于秦皇岛第三届园林博览会绿色场馆的施工建设共产生租赁费130万元,原告及张春林各65万元,并为原告及张春林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有秦皇岛第三届园林博览会绿色场馆用500吨吊车两部,欠赵某某、张春林二人吊装费,共计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特别约定如发生纠纷到赵某某居住地法院解决:滦南县人民法院)6月29日付清。如开发票,税金另付。以上费用为2018年6月15日到6月28日所产生的费用。欠款人:付立某”。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吊车费65万元,原告开具的65万元的发票,产生税金10.4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4万元,被告则不认可,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发票、通话录音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记载欠款人为被告付立某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系给付原告吊装费的责任主体。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该欠条系在其不清楚的情况下签字的,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吊装费的具体数额题。根据欠条内容,可以认定不含税的吊装费为65万元,若被告需要开具发票时需要另付税金。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发票及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被告付款65万元时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并产生了税金10.4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吊装费实际为75.4万元(含税),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6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0.4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10.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的主要损失系利息损失,故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立某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0.4万元,并自2018年6月30日开始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违约金。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诉讼保全申请人1055元,合计2245元,由被告付立某负担。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宏伟
书记员: 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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